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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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 吳名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名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其
3個月羈押期間於109年10月7日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湮滅證據或勾結串供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唯一理由,遽逕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予以延長羈押,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原裁定未敘明何以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認抗告人仍存有羈押原因,惟其於羈押前與家人居住於固定處所,亦未曾有任何逃亡之情事,衡情應無甘冒通緝風險而潛逃之可能,況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前,曾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僅因當時抗告人親友無力負擔具保金額,致未能完成具保程序,堪認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而今抗告人親友正努力籌措保釋金,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延長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原審卷第90頁),而於109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且原裁定復已敘明,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6日判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於3個月羈押期滿前,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
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4月22日當庭諭知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83頁),惟經抗告人對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109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未准予具保,該具保裁定已因案件移審失其效力,自難以此作為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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