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相對人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由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後所發給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原法院170987號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3支付命令係訴外人 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 (下合稱鄭芳蘭等3人)各執抗告人所簽發之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聲請,相對人主張自鄭芳蘭等3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為追索之強制執行時,自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有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適法受讓之執票人,此不因相對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而有異,相對人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可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
6款各有明定。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拍賣完畢並進行分配程序,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3支付命令及各確定證明書,各該債權並由鄭芳蘭等3人讓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70987號事件部分受償後,由執行法院發予相對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系爭執行卷第21至23頁)。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3支付命令後確未異議,已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1月1日確定,亦經原審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證查明屬實,並為抗告人所未曾爭執。則系爭
3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且債權人之鄭芳蘭等
3人復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系爭3支付命令之原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其於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提出此證明文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依此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即無不合。
四、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始得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相對人係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此債權憑證為溯源於原法院170987號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3支付命令,而非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則相對人既非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其自無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為票據權利之證明,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若有實體法上爭執,應另以訴訟為之,非執行法院可為審酌,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法均屬有據,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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