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張維學 等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聲請人張維學上列當事人因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第1頁第25~27行所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為…『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其中「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記載有誤,伊係擔任理事及法規會主委,59號判決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查59號判決所記載之聲請人前揭主張,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59號判決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