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曹冠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美雲 於民國86年2月14日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3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黃讚祥 及母黃 蕭阿環 擔任法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黃美雲之父黃讚祥於90年4月11日死亡,監護人 黃蕭阿環 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讚祥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選任聲請人曹冠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之特別代理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黃美雲缺乏生活費可供使用,須處分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52分之1085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曹冠佑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美雲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受監護人黃美雲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黃讚祥及母黃蕭阿環擔任法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之父黃讚祥於90年4月11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33號及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黃美雲前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監護人黃蕭阿環自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
㈡聲請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於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黃讚祥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而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辦理繼承黃讚祥遺產事件中有特別代理權,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並非被繼承人黃讚祥。因此,處分前開土地是黃美雲之監護人黃蕭阿環之監護權限,聲請人尚無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處分黃美雲之財產。況如前述,本件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並未有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紀錄,且法院迄今亦不曾受理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本院85年度禁字第3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從而,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之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為購置、處分不動產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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