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明峻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第一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峻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計8.416666公頃,用供砍伐樹木,平日係以砍伐樹木為業,且為上開伐木場所之負責人。於100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而向 邱振峰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挖土機,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僱用被害人 陳正夫 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被害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派遣被害人於100年12月
18日上午,○○○鄉○○路○段清水產業道路通往天山段866農牧用地之產業道路,駕駛上揭挖土機從事產業道路修整作業,致被害人連同所駕駛之挖土機,於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跌○○○鄉○○路○段往清水地熱約1公里處林班地山溝,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為 黃進財 發現,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用供砍伐樹木,於100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經由 張漢文 向邱振峰借用挖土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駕駛挖土機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工作等語,及證人黃進財、張漢文之證詞,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8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天山段866農牧用地用來砍伐樹木,是透過張漢文出面向邱振峰借挖土機,工人是伊去 江伍郎 家泡茶時,江伍郎介紹認識陳正夫,當時剛好張漢文打電話給伊說怪手已經借到了,但是沒有開怪手的人,陳正夫聽到伊和張漢文電話中對話,陳正夫就說可以擔任怪手司機, 邱文炳 跟陳正夫是好朋友,陳正夫希望邱文炳當他的助手,他們當場就講好,伊以每日2,200元的日酬給陳正夫,邱文炳是每日1,500元的酬勞,那段期間因雨季把馬路沖刷,100年12月16日開始以怪手整路,是從下面開始整路,到了18日已經整到上面去,怪手還要再往上在定點作業,在該處拉鋼索並將杉木集材,當天伊和邱文炳帶便當上去給陳正夫吃,那時候霧已經上來了,他們要陳正夫一起下山,陳正夫說只剩一小段路,吃完飯後趕快整理,後來伊與邱文炳就下山,到了下午兩點多時還有打電話給陳正夫說要請人家上去帶他下來,陳正夫說不要,他要繼續整理,之後陳正夫有打電話給江伍郎,跟江伍郎說他現在清水地熱這邊,問江伍郎要不要一起採藥草,到了18日下午5點多時,陳正夫打電話給邱文炳要下來,叫他們去載他,伊和邱文炳一起上山要載陳正夫,到了山上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正夫,當天晚上7點多有去派出所備案,沒有想到在比較下面靠近平地的地方滑下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天
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用供砍伐樹木,有被告所提該分處99年9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為證。嗣因被告缺乏搬運木材之機械,經由張漢文向邱振峰借得挖土機1台,業據證人張漢文(見警卷第9、10頁100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及證人邱振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6頁100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7、8頁100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14頁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6至58頁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惟因缺乏駕駛挖土機之司機,由江伍郎介紹被害人予被告,被告遂以日薪2,200元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駕駛、日薪1,500元僱用邱文炳擔任助手,並為證人江伍郎(見本院卷第60頁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邱文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被害人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被害人之子 陳宏仁
與黃進財發現駕駛挖土機翻○○○鄉○○路○段往地熱約1公里處林班地20公尺山溝,被害人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證(100年度相字第446號卷第17至25、27至33頁)。且本件災害現場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有該所101年8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佐(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3至40頁)。
㈢關於被害人發生跌落山溝意外前工作情形,被告辯稱被害人
駕駛挖土機自天山段產業道路向上往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整修道路,於100年12月18日整修道路地點已接近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另證人邱文炳於審理中證稱:伊跟陳正夫是朋友,陳正夫介紹伊去張明峻那邊工作,工作是砍雜草,100年12月18日伊和張明峻一起上山送便當,那天因為下雨,雜工沒有辦法做,送便當的時間大約12點左右,送便當上去時張明峻跟陳正夫說天氣不好不要作,伊也有跟陳正夫講說天氣不好,便當吃好就回家,陳正夫說工作剩沒有多少,他做完再回去,後來陳正夫沒有回去,後來到晚上7、8點陳正夫還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伊和張明峻就開車上去找陳正夫,第1次找不到就先下山,後來隔了1、2個小時候又上去,也是找不到,到了隔天早上就有朋友打電話來說陳正夫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就其與被害人最後接觸情形,證人邱文炳證述當日上山送便當予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駕駛挖土機為完成剩餘之道路整修工程,因而未隨同下山。而依卷附災害地點相關位置圖(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40頁)所示,被害人跌落山溝處為通往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之天山段產業道路上,位置接近該產業道路下方之入口處。可見被害人係在駕駛挖土機下山之過程中,在接近產業道路出口處跌落山溝。惟本件被告借用挖土機之目的,證人邱振峰於審理中證稱:借挖土機有說要在固定點吊木材, 伊有 去現場看過,工作地點在1個採木廠,有片空地,那邊有流籠,挖土機是用來把木頭吊到卡車上,伊有說這樣吊卡不適合,如果單純要吊東西的話,有個怪手可以用,怪手附近的山路如果單純走的話,怪手是不會危險,因為該路車子都可以通行,怪手一定可以,除非看到旁邊有好的木頭要去挖等語(見本院卷第56背面、57頁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挖土機之最終用途係在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上採集木材,當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沿天山段產業道路向上整修道路至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採集木材處後,即應將挖土機停放該處而採取固定地點作業方式,無庸將挖土機駛出天山段產業道路,而採用其他機械設備吊運木材之之必要。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被告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駕駛,自應使受僱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被告自承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79、80頁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固有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但依前述,本件被害人跌落處為接近天山段產業道路入口處,並非原先被害人所在之產業道路上方接近木材採集處,被害人係將挖土機駛出之過程中發生跌落意外。復依卷附跌落處道路之照片所示,該處道路並無崩塌、陷落之情形(見100年度相字第446號卷第10頁上方照片、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8頁背面下方照片),則被害人跌落山溝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未施以安全教育訓練間具有因果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證明。況依證人江伍郎於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點左右陳正夫打電話給伊叫去山上,當時伊在東澳要去南澳,剛好有台北的朋友來就跟他說沒有辦法去,陳正夫叫伊去山上是說山區那邊有藥草,以前就有跟伊講了,所以打電話要伊過去,要教伊看要草,但是剛好要去南澳找朋友,所以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完成道路整修工作後,理應將挖土機停放於天山段866地號農牧用地以供吊運木材使用,詎被害人將挖土機沿天山段產業道路駛出,在接近產業道路入口處跌落山溝,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將本件災害歸類屬於工作場所以外之職業災害(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7頁)。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於修整道路完成後,未將挖土機停放至作業區,而駕駛挖土機沿產業道路出來,是被害人是否因個人因素駕駛挖土機離開作業地點,亦非無疑。且被害人不慎跌落山溝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有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兩者具有何種關連性,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未予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證明,僅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認定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意見,未就本件災害發生之位置、原因予以釐清,遽認被告具有業務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即有未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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