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德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出所,至92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99號、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後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黃樹德 販毒案件發現其係購毒者,經拘提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德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7號、97年度簡字第1499號、98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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