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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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林明賢 被告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明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林金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明賢起訴主張:原告生母 彭紫英 自第三人受胎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嗣於七十二年七月六日經被告林金成認領而登記為被告之子。然兩造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林明賢與被告林金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被告 林明成 則到庭對原告主張情節及聲明事項均不爭執,亦稱: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明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總上,原告林明賢經戶籍登記為被告林金成之子女,此客觀情狀因已影響原告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林明賢當可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林明賢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且依卷附DNA鑑定分析報告所載:兩造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排除林明賢與林金成間之親子關係等情,再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原告林明賢與被告林金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綜前各情,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
,已足認定原告林明賢主張其與被告林金成間不具親子關係,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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