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古桂萁 即古翊翎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馮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向訴外人 李明豪 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一萬分之十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十樓之六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十樓之六房地),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萬元,另向訴外人 余陞華 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一萬分之十九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六樓之五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六樓之五房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訴外人余陞華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所有權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湳中街房地)。嗣原告於98年間,因有金錢週轉之需求,擬以名下上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委託被告辦理,當時原告因無薪資收入證明,故被告建議原告,先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再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之款項,待貸款核撥後,再將不動產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亦同意之,惟原告並未同意出售上開之不動產。是兩造間雖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並不及於將上開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二)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因上開委託事項,所交付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後,竟未代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反欺瞞原告,擅將原告所有、系爭湳中街之房地所有權,於98年4月10日先移轉過戶至其人頭即訴外人 吳文仁 名下,並再於同月17日,以一百萬元之低價,將該筆不動產出售、過戶予訴外人 陳燈煌 ,所得一百萬元之價金,全部侵吞入己,嗣陳燈煌再於同年5月27日,以110萬元,賤價脫手出售、過戶至訴外人 胡林貞佑 名下;而就系爭6樓之5及系爭10樓之6之二間房地,被告則於98年5月6日,以合計90萬元之價格,擅自出賣、移轉過戶至訴外人 楊惠琪 名下,所得90萬元之價金,亦全部據為己有。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間以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上開不動產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業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因原告就系爭十樓之六、六樓之五之房地,係於96年間各以80萬元向前手購得,就系爭湳中街房地,係於同年間以200萬元向前手購得,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360萬元,是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13、215、216條之規定,以金錢即360萬元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出售上開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合計190萬元外,亦應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賤賣上開不動產,其間所生之售價差額即170萬元【即(160萬元-90萬元=7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合計即為360萬元。惟因被告已賠償原告2萬元,應予扣除,且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湳中街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吳文仁,於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爭十樓之六、六樓之五之房地,過戶予訴外人楊惠琪,是被告至遲應係於過戶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時,取得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其受領不當得利時起附加利息償還予原告。是原告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先前購入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外,已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新竹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0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陳表示:「我承認將告訴人(即原告)拿給我的不動產權狀過戶給他人是我不對,我有困難才會這樣做」、「但我賣房子時,確實沒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五十頁筆錄),而訴外人楊惠琪亦於偵查中陳稱:在九十八年四月份時,被告馮俊逸到我跟我先生 鐘文欽 在新竹市○○路○○○號經營的鐘錶店購買手錶,當時因景氣很差,我們有打算要買房子,馮俊逸就說他有套房要出售,之後都是我先生鐘文欽跟馮俊逸接洽買賣之事,我們買了二間套房總共花了九十萬元,錢是在店裡拿現金給馮俊逸,馮俊逸說該二間套房是在竹東鎮工研院的側門等情(見新竹地檢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九九號案件卷第五十頁),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及舉證其當時出售上開不動產予他人時,有將價金交付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委託其以上開不動產辦理貸款,而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湳中街房地及位於竹東鎮之該二間房地,分別以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出售、過戶予陳燈煌、楊惠琪,且於收受價金後,加以侵吞,而未交付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規定。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固然兩造有約定被告得先將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過戶至第三人名下,然雙方亦約定被告需以該第三人名義,以該等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為原告辦理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原告取得該等貸款後,被告需再將不動產過戶回原告之名義。是兩造間存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以上開不動產為標的,並以第三人之名義,為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過戶回不動產之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受任人,即應依原告之指示,於過戶上開不動產至第三人名義,並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予原告後,再將該等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詎料被告於將系爭湳中街房地過戶至第三人吳文仁名義後,卻故意違反原告之指示,並逾越權限,擅自逕將該等不動產,以一百萬元出售並過戶予陳燈煌,並侵吞該價金,陳燈煌之後再將該不動產出售、過戶予胡林貞佑,致原告受有喪失該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且被告亦違反原告之指示及逾越受任人之權限,擅將原告所有、上開位於竹東鎮之二間房地,以九十萬元出售、過戶予楊惠琪,並侵吞該等價金,致原告受有喪失該二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是核被告上開之故意及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三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亦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五月間之侵權行為及逾越受任人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喪失系爭湳中街房地、系爭二間竹東鎮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且因原告已無法再向上開房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且金錢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告於上開九十八年間為行為時,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衡諸常情,一般房地住家之不動產,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減損其價值,是原告主張以其於九十六年間購入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即其中系爭竹東鎮之二間房地各八十萬元,系爭湳中街房地之二百萬元,作為計算其本件所受損害之數額,已與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而不可逕採。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間,係各以八十萬元,向訴外人余陞華、李明豪購入系爭十樓之六、六樓之五之房地,並以二百萬元,向余陞華購入系爭湳中街房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反而其所傳訊之證人李明豪,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間,係以四十萬元出售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予他人,並提出該不動產該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及其後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參以原告亦於其告訴被告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庭陳稱:「...我就跟馮俊逸說我在新竹市○○街的房子買的太貴...」等語(見卷二之原證10第二頁),則原告欲以其所稱購入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數額,作為其本件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不足採。
(四)又本院經原告之聲請,送請黃 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湳中街房地,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買賣交易時,及系爭十樓之六房地,於同年五月間買賣交易時,該等不動產合理之市價及所需支出之必要規費及稅費數額。經該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上開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並依據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條件之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及勘估標的產品型態,分別給予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權重60%、40%,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認定系爭湳中街房地每建坪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交易時之價值為61500元,因該房地共
14.56建坪,故當時之交昜價值為895,440元(61,500元×
14.56坪=895,440元),另系爭竹東鎮十樓之六房地,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交易時,每建坪價值為65100元,因該房地共6.57建坪,故當時之交易價值為427,707元(即65100元×6.57坪=427,707元),且鑑定上開不動產當時交易時之土地增值稅均為0元之情,有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7日以小娟竹102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因系爭六樓之五之房地,其之建物面積為23.1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該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於卷一內),即為7.01建坪(即23.16平方公尺×0.3025=7.01坪),且因該房地與前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係屬位在同一棟而不同樓層之建物,故系爭六樓之五之房地,如以估價師所鑑定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之每建坪價值65,100元予以計算結果,其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交易時,價值約為456,351元(即65,100元×7.01坪=456,351元)。次查,因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以一百萬元出售系爭湳中街房地予陳燈煌之價金金額,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就系爭竹東鎮之二間房地,以合計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惠琪之價金金額,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之金額,相距尚屬不多。本院審酌之結果,認原告因被告上開於九十八年間之侵權行為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仍應以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數額為準,亦即就系爭湳中街之房地為一百萬元,就系爭竹東鎮之二間房地合計為九十萬元,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一百九十萬元(即100萬元+90萬元=190萬元)。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已賠償其二萬元,即應加以扣除,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以一百八十八萬元為限。
(五)至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經查,因原告有委託被告以上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且同意被告先將不動產過戶至第三人名義,再以第三人名義為原告辦理貸款,是兩造間已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已有疑義。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上開之行為,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惟因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其獲得之上開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即合計為一百九十萬元,而此一數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此一受損數額外,另受有其他之損害,而因被告已賠償原告二萬元,是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亦應以一百八十八萬元為限,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售價差額170萬元乙節,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其一百八十八萬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包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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