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何翊羣 相對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鄭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君、鄭宇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98元(計算式:30,700×0.14=4,2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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