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杜衍苓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告杜 文濤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即原告之兄長居住使用,惟該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嗣原告有自行回收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詎被告拒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其自同年4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暨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杜宗岱 (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預售期間,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杜魏 美娥 (下逕稱其姓名)即以自己名義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繳納興建期間款項,俟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於74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尾款130萬元則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並由母親支付貸款,但原告每月均有給其孝親費,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母親贈與原告,非如被告所稱由父親出資購買,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於74年
8月間前往美國後,由父親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及保管所有權狀,而父親生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支出水電費、稅費及進行修繕,然此屬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所負之保持及修繕責任,不得據此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所有。至父親曾書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明細報告書(下稱系爭貸款報告書),係因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實際借用人為父親、原告大姊即訴外人 杜衍萍 (下逕稱其姓名)之配偶即訴外人 賴冠允 (下逕稱其姓名)、被告,父親方書立系爭貸款報告書,用以說明抵押貸款應如何償還,相關貸款、還款事宜均係在原告授權同意下所為,故系爭報告書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父親所有。又杜衍萍於80年3月16日因資金需求,與原告商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書立切結書,表明雖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實際借用人為伊之旨,則自杜衍萍係向原告書立切結書之事實,益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並非父親或母親所有。父親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學專業能力,其於104年1月6日書立之遺囑草稿(下稱系爭遺囑草稿)雖提及系爭房地,然僅係草稿,其上無任何父親之印章,顯非正式遺囑;嗣父親陸續於同年1月7日、同年6月29日書立並經認證之遺囑(下依序稱系爭第一份遺囑、系爭第二份遺囑),均未提及系爭房地,顯見父親清楚認知系爭房地非為其之遺產,因此在遺囑中並未列出。另關於被告提出107年5月9日原告之line訊息,係於同年月24日杜衍萍、 杜衍渟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前所為,斯時原告已就兄弟姐妹爭產糾紛居中協調達1年,係出於手足情誼而表示願將自己之系爭房地出售,分配予其他姊姊,以免訟爭,然兄弟姐妹仍爭執不下,當時原告心想既然已願意主動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姊姊,如兄姊仍未能達成和解而走入法院,由於原告不願介入兄姊間之紛爭,而系爭房地已成為兄姊協商之籌碼,因此才會表示系爭房地為父親遺產,藉以脫離遺產之爭,故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希望兄姊不要對簿公堂所為,自不應援引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至107年9月28日原告之line訊息,起因係被告表示如大家不同意其所提遺產稅要均分之意見,其就要去法院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方傳送此訊息予二姊即證人 杜衍淑 (下逕稱其姓名),其中提及「除非他不信任我,怕我獨吞」,係原告不想讓兄姊認為原告反悔,不願拿系爭房地來協調。故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父親於106年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稅費亦由原告支付,水電瓦斯費則由現居住人支付,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3萬14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父親杜宗岱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遺產,於其生前允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留有得供原告自美國返國省親期間居住使用之房間。系爭房地於73年間買賣時,原告專科畢業未久,擔任記者,復於次年遷至美國,從未出資購屋,亦未自主管理使用,而父親則出資購屋,斯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付款單據雖為母親名義,然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仍屬父親所有。且房屋興建完成後,居住使用、繳納社區清潔維護費、水電費、稅費等均由父親為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付款收據、所有權狀等亦由父親保管,俟父親身後,兩造與杜衍淑整理其遺物時,方由被告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又父親於105年間委託廠商就系爭房屋進行補強及裝潢工程,前後支出225萬元,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管理均由父親決定,原告未支分毫。父親另主導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事宜,要求實際支用之子女或女婿將還款匯入原告名義之帳戶,以供分期扣繳清償,並為此書立系爭貸款報告書。父親生前於10
4年1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草稿,已明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包○○○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目前財產權暫由杜衍苓名義登記為產權人。」之旨,嗣書立之系爭第二份遺囑雖未詳列上開說明,然系爭遺囑草稿已敘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情形,可知系爭第二份遺囑第三項「本人其他財產(除前述一及二項外)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所述之「其他財產」,自包含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杜衍萍、杜衍淑、證人杜衍渟(下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又原告業於
107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承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應分配之遺產,且由杜衍渟之子即訴外人 張家齊 (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13日所轉述之line內容,亦知其他繼承人承認系爭房地為父親之遺產,應予分配。故原告就父親借名登記、允供被告使用之遺產房地,請求遷讓返還及不當得利,自非有據。退步言,倘徒以形式登記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不論父親遺產尚未完成分配之情,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屬過高,且系爭房屋保留有原告回國居住使用之房間,並非全部為被告所用,原告請求高額不當得利,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杜 魏美娥 贈與其所有,原無償借貸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實際為杜宗岱所有之遺產,由兩造與其他姊妹共同繼承,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即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究係受贈為原告所有,或係由杜宗岱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屬杜宗岱之遺產。查:
1、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有所不同。查:
⑴、系爭房地預售期間,兩造母親 杜魏美娥 以自己名義,於72年
11月30日與訴外人興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興來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興建期間各期款項,嗣興來公司陸續於73年8月18日、74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96至164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41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11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繳納預售期間各期款項之人為杜魏美娥,原告均未出面辦理或繳款。又原告自陳杜魏美娥與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頭期款部分為杜魏美娥支付,價金尾款130萬元則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見本院卷第184、248頁)。復依兩造所陳系爭房地貸款轉貸(借新還舊)之過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杜宗岱所支付清償。
⑵、系爭房屋交屋、裝潢後,杜宗岱與杜魏美娥、原告於74年3
、4月間入住使用,主臥室為父母房間、次臥室為原告房間,原告於74年8月間即離境前往美國定居,約77年間至85年間杜衍淑一家居住於頂樓加蓋套房,約77年間至84年間杜衍萍一家居住於客房,約83年間被告一家入住系爭房屋,85年間搬至頂樓加蓋套房,87年至約90年間張家齊居住於客房,
88、89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約93年起開始跑船,期間偶爾返台,係居住於頂樓加蓋套房,杜魏美娥於97年3月間死亡後,杜宗岱仍持續居住於此,迄104年7月間因腰腿不適,另租有電梯之公寓居住至過世為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97至299、399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依上述居住使用情形,系爭房屋應係由杜宗岱以一家之主身分所管領使用及同意親人居住。再者,兩造復不爭執在杜宗岱生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水電瓦斯費、地價及房屋等稅費,均係由杜宗岱支付(見本院卷第399頁)。此外,105年間系爭房屋進行補強及裝潢工程,相關工程款項均由杜宗岱以自有資金委託杜衍淑代為支付,先後支出共225萬元,亦據被告提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報價單、匯款單、交易明細表、杜宗岱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至75頁)為憑。可知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裝潢係由杜宗岱委託他人進行並支付工程款。又原告並不爭執於杜宗岱生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契據均由杜宗岱保管(見本院卷第251、398至399頁)。準此,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即由杜宗岱所管理使用,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支付相關稅費云云。惟兩造雖就原告取得所有權狀之原因有所爭執,然均不爭執原告係在杜宗岱死亡後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5、404、408頁)。是原告在杜宗岱生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且原告亦係在杜宗岱死亡後始開始支付相關稅費,自尚難以此逕予推認原告於杜宗岱生前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
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之杜宗岱
於88年2月25日親筆書立之系爭貸款報告書記載:「原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由於利息過高,經研議後向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續貸已於88年2月2日辦理竣事…希望我等用款人,在經濟許可情形下,逐年加速還本…前次向台新借貸所花手續費,規費,代書費壹萬參千餘元悉由 杜文濤 支付未作分擔…轉貸所花費用分擔如次:賴冠允分擔新台幣8282元,杜文濤分攤7589元,杜宗岱分擔3548元。肆、自88年2月2日起,各用款人向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貸金額如次:賴冠允貸用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杜文濤貸用總金額0000000元,杜宗岱原貸總金額721747元(原為641747加阿渟80000元)…賴冠允每月償還本金2882元,利息11183元,合計14
064元,杜文濤每月償還本金2654利息10244合計12898元,杜宗岱每月償還本金1200利息4791合計5991元…每月各用款人償還方法及日期: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每月1號匯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杜衍苓000000000000帳戶內即可。經手人:杜宗岱…向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395萬元轉償台新銀行393萬4458元,餘存1萬5542元在南京東路分行…此為文濤所貸金額屬文濤利息,使用並計算在其所貸金額內」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嗣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轉貸,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該貸款實際借用人為賴冠允、被告、杜宗岱,並由杜宗岱以經手人身分立下書面詳細記載貸款過程、實際借款人、每人應負擔金額,而杜宗岱等3人共同借用之上開台新銀行貸款總額高達395萬元,然遍觀系爭貸款報告書,其中除償還貸款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義外,均未見有提及原告或強調辦理貸款抵押獲已得原告同意,方代理處分之隻字片語。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事宜係由杜宗岱所決定,並主導辦理,應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杜衍萍於80年3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記載80年3月15日以原告名義向台北銀行借貸之210萬元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杜衍萍,應由其負責繳款,如未履行繳款義務,一切法律責任由其負責,與原告無涉等旨。依其 文義顯 係在於表明,向銀行借貸之借款人雖為原告,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使用之人為杜衍萍,杜衍萍向原告承諾會負責還款之意旨,顯與系爭房地究係原告受贈取得,或僅係借名登記一事無涉。
⑷、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251頁)之杜宗岱
於104年1月6日書立之系爭遺囑草稿(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杜宗岱分別於同年月7日、同年6月29日所書立並均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第一份遺囑(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系爭第二份遺囑(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知杜宗岱於系爭遺囑草稿第一項載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包括士林福志路14巷7弄3號5樓住處。目前財產權暫由杜衍苓名份登記為產權人。」之內容,而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則無此記載。對此,杜衍淑證述:父親有立生前遺囑,本來有列入系爭士林房屋,但要去公證前,父親的朋友說如果有列入士林房子的話,遺產稅要繳很多,所以父親就將士林房子刪掉。父親有去公證兩次遺囑,第一次是我跟原告陪父親去的,第二次是我、被告及原告陪父親去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則原告陪同杜宗岱前往公證第一、二份遺囑,應知當時杜宗岱意識清楚,始能進行遺囑公證,而杜宗岱於訂立系爭第一份遺囑前一天甫草擬之系爭遺囑草稿,將系爭房地列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遺產,應亦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復參以兩造於杜宗岱身後亦因200餘萬元高額遺產稅之負擔問題發生爭執,有被告所提原告10
7年5月19日line訊息(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原告所提被告同年月3日line訊息(本院卷第350頁)及杜衍渟之證述(見本卷第403頁)可考,堪認杜衍淑證述杜宗岱係因避免遺產稅過高,而未在正式遺囑中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乙節,尚不悖於常情,應屬可採。故據杜宗岱於書立系爭第一份遺囑前一日方擬定之系爭遺囑草稿中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旨,於次日書立正式遺囑時因顧慮遺產稅過高問題,而將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刪除之事實,堪認杜宗岱作遺囑規劃時,亦認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⑸、依原告所提杜衍渟之子張家齊於107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
之繼承方案中提及「士林房產出售由四位姊妹均分」之文句,嗣被告於同年5月3日line訊息回應「士林房產售出後淨值由5人均分」等語(本院卷第342、352頁);原告所提其107年5月9日line訊息述及「如果大家不能達成協議不願妥協,我不會再當中間協調人,也不再參與任何討論。我會直接去法院把士林房子改為爸爸的遺產之一,把自己從這場戰事中刪除。」、「士林房子由四姊妹均分(每人約可拿到450到500萬元上下)」等內容,張家齊於同年月13日line訊息則回應「小阿姨提出的遺產繼承方案,經大阿姨和我媽研議協商後修正如下意見…士林房子由四姊妹均分…哥哥也要放棄申請士林房產借名登記的權利…」(本院卷第358、360、366頁)。由上開line訊息及對話,可知於杜宗岱身後,其繼承人即就系爭房地應如何作分配一事,進行多次討論,此與一般繼承人相互討論遺產分配之常情相合。顯見斯時,繼承人間亦認系爭房地亦屬遺產。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係出於手足情誼而表示願將自己之系爭房地出售,分配予其他姊姊,以免訟爭,然兄弟姐妹仍爭執不下,當時原告心想既然已願意主動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姊姊,如兄姊仍未能達成和解而走入法院,由於原告不願介入兄姊間之紛爭,而系爭房地已成為兄姊協商之籌碼,因此才會以line表示系爭房地為父親遺產,藉以脫離遺產之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前開對話內容,亦無一語提及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非屬遺產,願提供受贈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繼承人間協議一事,是原告前開所辯,亦乏憑據。復依杜衍淑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0頁)之原告107年9月28日10點14分line訊息提及「如果你有跟哥傳簡訊,看看你能不能說服他不要去搞借名登記,那樣的話我就不用扯入官司中,可以早點回美國!除非他不信任我,怕我獨吞,那就算了!」、同日下午5點58分line訊息再表示「如果你有跟哥傳簡訊,看看你能不能說服他不要搞借名登記,那樣的話我就不用扯入官司中,可以早點回美國!」(本院卷第406、407、430頁),由原告主動表達其不會「獨吞」系爭房地之意思,堪認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地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非其一人所有。原告雖主張其107年9月28日line訊息中提及「除非他不信任我,怕我獨吞」,係原告不想讓兄姊認為其反悔,不願拿系爭房地來協調云云。惟查原告與其兄姊於107年4、5月間就杜宗岱之遺產問題進行協商,眾人之意願均有所差異,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杜衍萍、杜衍渟遂於同年5月24日對兩造及杜衍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336至366頁)、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68至390頁)可稽,則杜宗岱之繼承人對於遺產所為協商於107年5月間即已破局並滋生分割遺產訴訟,是於同年9月28日時已無原告所謂以系爭房地當作協商籌碼,避免兄姊訴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向杜衍淑表示「除非他不信任我,怕我獨吞」,係不想讓兄姊認為原告反悔,不願議拿系爭房地來協調云云,自非可採。是以,綜酌上開杜宗岱繼承人間之line訊息,足可推知繼承人間亦認系爭房地屬於杜宗岱遺產之一部分。
⑹、依原告所述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本院卷第186
、187頁),就兩造以外之杜衍萍、杜衍淑、杜衍渟多係資助購買不動產所需約20、30萬不等之資金,並未曾為其等購置房地,則其父母是否可能單獨僅為同為女兒且長期居住於國外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原告,即有疑義。
⑺、本院以前開事實及證據相互參觀,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杜
宗岱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屬杜宗岱之遺產一事,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地既係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與杜衍萍、 杜衍叔 、杜衍渟所共有,則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2、系爭房地預售時,係由兩造之母,杜宗岱之配偶杜魏美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以其名義繳付施工期間各期款項,嗣後之銀行貸款則由杜宗岱繳付一事,業如前述。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5月2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杜魏美娥於婚姻關係中購買系爭房地,非屬其原有財產,應屬於杜宗岱所有,且杜魏美娥於97年3月間死亡時,其繼承人間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遺產,故系爭房地雖以杜魏美娥名義簽約購買、給付部分價金(按支付價金之貸款為杜宗岱清償),尚無礙於本院就前開系爭房地實際係杜宗岱所有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系爭房地實際為杜宗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其之遺產,而由兩造與杜衍萍、杜衍叔、杜衍渟共同繼承,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3萬141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