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第1274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有新臺幣叁佰元儲值金)、現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行動電源貳個及口罩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即成功路4段
294巷口之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徒手打破 譚炳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譚炳宏,復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譚炳宏所有之口罩1包。
㈡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湖國中之成功路3段上之側門旁路邊,徒手拉開 張文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之窗框,致該窗框與車窗脫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昌。
㈢又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
上開內湖國中成功路3段上之側門旁編號64號路邊停車格,徒手打破 吳福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吳福來,復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置於吳福來所有之置於該車駕駛座車門處之盒子內之悠遊卡1張(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儲值金)及後照鏡上方格子內之現金約4、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㈣再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
與麗山街口之叭叭房停車場內,徒手打破 陳坤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坤松,復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坤松所有之現金2,0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2張、行動電源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口罩8個。嗣經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張文昌發現後,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張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打破告訴人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其竊取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且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另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及竊盜犯行,及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有掰開窗框一下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其有於109年5月
22日晚上9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其係臨時起意,不記得正確的時間,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其忘記有無竊取車內的口罩,其承認犯毀損罪,願意賠償車主譚炳宏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其有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用手拉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框,其沒有用工具,也沒有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其有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7時20分,在內湖國中側門路邊第64號停車格,打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其只有拿車內的現金,忘記有無拿取悠遊卡,其承認犯毀損及竊盜,其沒有使用工具,其有意願賠償車主吳福來修理費;其有於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打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其是將手用衣服包起來,用手打破玻璃,其只有在車內拿錢,忘記有無拿取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2張、行動電源2個、口罩8個等物品,其承認犯毀損罪及竊盜罪,有意願賠償車主陳坤松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因為身上沒有錢,臨時起意行竊,其記得只偷3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台計程車的玻璃,另外有1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也沒有偷東西,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也沒有拉開車窗進入車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炳宏於警偵訊證稱:其係於109年5月27日晚上9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於翌日上午8時發現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失竊1包口罩,數量沒有算,1個5元;其支付修理費2,515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2號卷【下稱偵11272卷】第7至8、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號000-00
0號計程車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停在臺北市○○區○○路3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直到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窗框被撬開,玻璃沒有破,經其清點後沒有東西被偷,車內沒有被翻動的痕跡,亦未遺留疑似破壞的工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7號卷【下稱偵13597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福來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其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將該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號停車格內,於翌日上午7時20分發現該車右後車窗玻璃被打破,經其清點後發現其車內約4、5千元、無記名悠遊卡(內有300元儲值金)被竊,其係將悠遊卡放在駕駛座門的1個盒子內,4、5千元則放在其車內後照鏡上其設的1個格子內,車內被翻動過非常凌亂,沒有遺留打破車窗之工具等語(見偵13597卷第21至23、119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松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其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麗山街口的停車場,翌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車內損失零錢約2,000元(無法確定正確金額),其都把零錢放在排檔桿中間的置物凹槽,因為零錢很多,其用2個量杯裝零錢,還有被偷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石油加油卡、行動電話2個(藍色外觀、黑色外觀)、口罩8個;修理玻璃花費1,500元,收據找不到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下稱偵12
183卷】第17至19、117至119頁)相符,且有警方所拍攝之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松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損、告訴人張文昌之副駕駛座車窗窗框遭毀損之相片各1張、警方標示本件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吳福來、陳坤松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1份(見偵13597卷第50頁)、告訴人譚炳宏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北都汽車松山服務處109年
5月23日維修單與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11272卷第29、31頁)、告訴人吳福來提出之樺溢汽車有限公司109年5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偵13597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597卷第91、93頁)、警方所調取之自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30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2分許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0000000路0段○○○街000巷0000000000路0段000巷0弄
0號旁、金龍路13巷7號、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口、成功路
4段167巷16號、成功路4段33巷、成功路4段41巷7弄1號、康寧路1段30號等處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即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見偵11272卷第23至27頁)、警方所調取之自109年5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22分止之期間內依序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00號、文德路208巷與208巷6弄口、文德路99號、文德路66巷口、文德路13號前、內湖路1段737巷口及港墘捷運站前等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相片共10張(即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見偵13597卷第41至45頁)、警方所調取之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時41分許止之臺北市○○區○○路1段與麗山街口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即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與被告離開該停車場後至同日清晨5時47分許止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25張、被告租還Ubike之交易紀錄及悠遊卡刷卡紀錄相片共3張(見偵13597卷第61至74頁)、本院與告訴人張文昌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證,綜合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等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至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是否亦有竊取告訴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包、告訴人陳坤松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
1張、行動電源2個及口罩8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內有儲值金300元之悠遊卡1張部分,固未為肯認之供述,然由其係向檢察官表示其忘記有無竊取該等物品,而非予以否認,堪認其除了竊取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車內之現金外,應有竊取其他財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記得只有偷3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台計程車的玻璃等語(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其於破壞告訴人譚炳宏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亦應有竊取車內之財物,衡情告訴人譚炳宏、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嫌隙,且其等所述1個5元之口罩1包、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張、行動電源2個、口罩8個、內有儲值金300元之悠遊卡1張等財物,價值均不高,按諸常理,其等理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偵訊具結後,故意虛構被告除毀損其等之車窗玻璃及竊取現金(告訴人譚炳宏並未遭竊取現金)外,另有竊取前開價值非鉅之財物之可能與必要,堪認前開告訴人所證另有遭竊前開財物,應屬信實。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並
未為事實欄㈠所示毀損告訴人譚炳宏之營業小客車車窗及入內行竊之犯行,是檢察官說其有經過那邊,要其也一併承認,另其僅有掰開告訴人張文昌之車窗窗框1下云云。然觀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訊問其是否有在109年5月22日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64號路邊停車格打破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時,答稱「有」,且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及詳述其破壞車窗玻璃之方法,並承認此部分毀損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譚炳宏修理費與營業損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在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0分間,在成功路3段內湖國中側門路邊,撬開車號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框時,明確答稱:其係用手拉開,沒有使用工具,沒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來臺北犯案時,明確陳稱:其當時是做臨時工,身上沒有錢,其記得其只偷3台計程車的東西,打破3台計程車的玻璃,另有
1台比較大台的休旅車,其沒有打破玻璃,也沒有偷到東西,其只是想把車窗拉開,但也沒有拉開車窗,亦未進入車內等語(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由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皆坦承且就犯罪手段能清楚敘述,並自白有破壞3台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財物乙情,再參諸前引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1272卷第23至27頁、偵13597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確有經過告訴人譚炳宏、張文昌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亦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檢察官說照片顯示其於案發時有走過該處,要其一併承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其未曾指出檢察官當時有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而觀其於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是否有竊取告訴人譚炳宏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口罩1包、告訴人陳坤松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石油加油卡1張、行動電源2個及口罩8個、告訴人吳福來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內有儲值金300元之悠遊卡1張等物部分,均答稱忘記了,並未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而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全然自白,益徵其於偵訊時所陳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嗣後主張係檢察官要其全部都承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張文昌於警詢時證稱:其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窗框遭撬開等語,與警方所拍攝之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相片所示情形(見偵13597卷第50頁)相吻合,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用手拉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一事,足見被告將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框拉開之行為,確已導致該窗框與車窗脫離,而喪失其一部之效用無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在告訴人陳坤松
、吳福來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沒有這麼多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冒著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提高遭竊金額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以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係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告訴人陳坤松之營業小客車內留有2,000元現金、告訴人吳福來之營業小客車內留有4、5千元現金,實符常情,足認前開告訴人所證應值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現金2千元等物、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4、5千元等物時,均答稱:其只有拿現金,忘記有無拿取其他物品等語,並未爭執其竊得之現金金額未達2千元及4、5千元(見偵緝卷第67、69頁),益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口為此辯解,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亦非可採。
㈣末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吳福來之前開營業小客車
內竊得之現金金額為5,000元,然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現金約為4、5千元等語(見偵13597卷第2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有據,爰予更正並說明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打破告訴人譚炳宏、吳福來、陳坤松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致使車窗玻璃碎裂,顯已使該玻璃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而達「毀棄」之程度;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拉開告訴人張文昌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窗框,致該窗框與車窗脫離之行為,乃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該車窗框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3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毀損犯行,雖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然其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竊盜與毀損之犯罪手段亦互殊,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為各次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就上開各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同涉竊盜罪,另其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亦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參以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其中並有多次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於夜間以打破車窗方式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有重大之危害,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毀損告訴人陳坤松、吳福來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及入內竊取其等車內現金之犯行(惟亦爭執所竊現金之金額),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不法所得,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兄妹同住在家中、目前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部分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口罩1包、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2個及口罩8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悠遊卡1張(內有300元儲值金)、現金4,000元(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金額為4、5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其所得金額為4,000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中國石油加油卡2張,因告訴人陳坤松表示已於發現遭竊當天向銀行掛失該等卡片,作廢舊卡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12183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卡片均已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末者,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