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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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債權人博愛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宥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鄭金鳳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江宥珊究為「債權人」或「僅為債權人博愛匯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㈢請提出江宥珊為博愛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
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並載明其任期。
㈣債務人鄭金鳳臺中之實際住居所地。
㈤債務人鄭金鳳(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確認 陳任衛 為債務人鄭金鳳之送達代收人是否有誤?(因支
付命令債務人不得有送達代收人,應由本人簽收信件)㈦提出對債務人鄭金鳳送達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
㈧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7,422元之計算式。
㈨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㈩聲請狀末債權人博愛匯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名稱究為「博愛匯管理委員會」或「博
愛滙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相符之印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