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上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