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戴連祥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蔡孟遑律師被上訴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黃寶貴之繼承人,戴黃寶貴於民國106年3月1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戴黃寶貴遺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如何分配戴黃寶貴遺產之權利,即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戴黃寶貴於106年9月8日死亡,遺產由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龍溪,及孫張揚晃、張詩敏(上二人代位戴秀琴)繼承。戴黃寶貴雖於106年3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共同繼承,要求其他繼承人不要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並經原法院公證人李碧雲認證。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謝文忠為戴秀英之前配偶,目前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另一見證人楊世凱為戴黃寶貴之乾兒子,戴黃寶貴之訃文將楊世凱列為義子,依民法第1198條第3、4款規定,不具遺囑見證人適格。另系爭遺囑上「謝文忠」三字之特徵與94年執行筆錄上「謝文忠」之簽名,有重大差異存在,系爭遺囑並非謝文忠代筆,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戴黃寶貴自10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因肝腦病變意識混亂入院,於同年3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腸胃科就診時,亦有疑似肝性腦病變引發意識改變之情事,且系爭遺囑上戴黃寶貴之簽名又經塗改為「戴戴黃寶貴」,難認戴黃寶貴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晰,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遺囑係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會同見證人謝文忠、楊世凱及訴外人黃美慧,至原法院公證處由謝文忠書立代筆遺囑,複寫1式3份,再經公證人李碧雲依法認證,系爭遺囑認證時戴黃寶貴意識清楚,否則,公證人不可能予以認證,則系爭遺囑依法自屬有效。謝文忠雖為戴秀英之前配偶,然雙方已於86年11月26日離婚,現非戴秀英之配偶,另楊世凱雖為戴黃寶貴之乾兒子,但亦非戴黃寶貴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又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謝文忠親自書寫,上訴人空言主張非謝文忠親自書寫,顯無可採,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遺囑經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簽章或蓋章,並經公證人認證,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内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内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囑係於103年3月1日由楊世凱、黃美慧擔任見證人,由謝文忠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書寫完畢後,再由戴黃寶貴與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請求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碧雲認證;經李碧雲確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或蓋章均由戴黃寶貴本人所為後,再詢明戴黃寶貴確係明瞭系爭遺囑内容,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並告知戴黃寶貴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戴黃寶貴仍表示欲認證系爭遺囑後,於認證書載明上旨等情,有原法院公證處106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依上說明,系爭遺囑既經立遺囑人戴黃寶貴、見證人兼代筆人謝文忠、見證人楊世凱、黃美慧簽名或蓋章,並經公證人李碧雲認證,自應推定為真正。㈡謝文忠、楊世凱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
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查謝文忠雖曾與繼承人戴秀蘭有夫妻關係,然已於86年11月26日離婚,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非屬民法第1198條第3、4款所定系爭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配偶。又楊世凱雖為戴黃寶貴之乾兒子,但亦與系爭遺囑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存在,均無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謝文忠、楊世凱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謝文忠所書寫,不能認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
1.經查,系爭遺囑係證人謝文忠親自書寫,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且於本院108年7月18日當庭抄錄系爭遺囑(下稱庭書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與庭書遺囑之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堪認系爭遺囑係謝文忠所書寫。
2.上訴人雖主張:爭議筆跡應以打字或口述方式,先後分開多次請謝文忠書寫,不得將原始證據直接交予謝文忠照抄,謝文忠既係當庭照錄系爭遺囑,則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具證據力與證明力云云。惟查,系爭遺囑是否係謝文忠書寫,主要證據方法為謝文忠之證述,筆跡鑑定僅能以反證方式排除其證明力,並非只要庭書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筆跡無法鑑定是同一人所為,系爭遺囑即不能認定係謝文忠所書寫。本院准謝文忠當庭抄錄系爭遺囑,旨在觀察謝文忠在最有利之條件下是否無法書寫出與系爭遺囑筆跡特徵相同之文件,而能排除其證言之證明力,又謝文忠曾與戴黃寶貴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遺囑之認證,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見過系爭遺囑,其取得系爭遺囑抄本並無困難,縱謝文忠係抄錄系爭遺囑内容,衡諸模仿筆跡要完全模仿某書寫者之筆跡個性相當因難,而且有不少情形字跡上還會顯現出模仿者之筆跡個性等情(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23頁。本院卷二第359頁),可見謝文忠要在快速與書寫大量文字之情形下,模仿系爭遺囑筆跡特性,亦有相當困難。則謝文忠既可書寫出與系爭遺囑筆跡特徵相同之文件,即不能排除其證明力,縱排除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方法,依謝文忠之證言,仍堪認系爭遺囑係其書寫。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應重新鑑定是否為謝文忠所書寫云云。惟查,證人謝文忠已證述系爭遺囑為其書寫,並於公證人李碧雲前簽名,且可書寫出與系爭遺囑筆跡特徵相同之文件,已堪認定系爭遺囑為謝文忠所書寫。縱重新鑑定筆跡無法確定為同一人所書寫,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應為謝文忠書寫之判斷,則系爭遺囑無重新鑑定之必要。㈣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請求認證系爭遺囑時,業經公證人李碧雲詢明確係明暸系爭遺囑内容,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⒈經查,戴黃寶貴雖罹患肝腦病變,並因意識混亂自10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住院,惟於同年2月1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18日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意識不清之情事。又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系爭遺囑時,業經公證人李碧雲詢明確係明暸系爭遺囑内容,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並經告知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而仍請求認證系爭遺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戴黃寶貴於106年2月14日出院與同年3月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系爭遺囑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訂立。
2.上訴人雖主張:戴黃寶貴自106年3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腸胃科就診時,亦有疑似肝性腦病變引發意識改變之情事,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門診記錄單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惟查,戴黃寶貴於106年2月1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於同年3月1日至馬偕紀念院腸胃科就診,但門診記錄單上並無有關意識改變之記載,難認戴黃寶貴於就診時意識不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戴黃寶貴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有聘請居家看護服務,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時係處於需要看護狀態,能否完整表達個人意志,並非無疑,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系爭遺囑,係黃美慧載戴黃寶貴去,只有戴黃寶貴、謝文忠、楊世凱及被上訴人到場,業據證人黃美慧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縱認戴黃寶貴自103年8月19日即聘請居家看護服務,惟該看護並未於系爭遺囑認證時在場,自無從證明系爭遺囑認證時戴黃寶貴之意識是否清楚。次查,縱認戴黃寶貴自103年8月19日即聘請居家看護處於看護狀態,但自聘請居家看護時起至106年2月14日止,共歷經920日,仍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認定其於106年2月1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亦難因戴黃寶貴處於看護狀態,即可認定其意識不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4.上訴人雖主張:戴黃寶貴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戴戴黃寶貴」,多出一個戴字,可見戴黃寶貴於系爭遺囑認證時意識不清,其簽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戴黃寶貴之簽名係於公證人李碧雲前所為,經李碧雲確認戴黃寶貴之意識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因其於系爭遺囑之簽名欄贅載一「戴」字,即可否定系爭遺囑之效力,亦無再鑑定系爭遺囑上戴黃寶貴簽名真偽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洵不足取。㈤綜上,系爭遺囑係戴黃寶貴於106年3月1日基於自由意志所立,見證人兼代筆人謝文忠、見證人楊世凱、黃美慧均非民法第1198條各款所定不得擔任見證人之人,且經公證人李碧雲確認戴黃寶貴明瞭系爭遺囑内容,且戴黃寶貴係於自由意志所立,以及認證立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名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謝文忠所書寫,堪認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0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珮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000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奕伃7義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