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926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徐紫洋 (原名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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