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1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因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將軍派出所通知,渠等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丙○○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業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109年3月5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三人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為事實,仍有待調查。依臺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察局○○分局)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由聲請人丙○○於108年11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而聲請人甲○○則於被繼承人死日當日在○○分局將富派出所接受調查,向警察稱:「是一位親屬打電話告訴我丁○○被救護車送醫院......我在醫院照顧他一直到10月29日上午10時56分不治過世的」足認聲請人丙○○、甲○○稱係於108年12月10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顯無可採,此有○○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局○○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至於聲請人乙○○部分,依前開警訊筆錄可知,聲請人甲○○係因一位親屬電話通知被繼承人送往醫院等情,可見聲請人三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兄弟姊妹感情甚好、無疏離並保持彼此間之聯繫,另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住在臺南地區,而現今係處於通訊爆炸之時代,手機、電話已經成了人們最重要的生活工具之一,並無不能聯絡之情,故聲請人甲○○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直至其死亡等情,應已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包含聲請人乙○○)。再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到院調查,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係108年12月1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故聲請人乙○○主張伊係透過派出所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三人既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0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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