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於樑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旁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榮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胡逸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胡逸芬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下頜骨、左側眼眶、上頷骨骨折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28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
7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9年6月14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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