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被告楊心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拘役30日,復敘明被告搬遷至新居住地與被害人、告訴人或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僅憑單純臆測而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有違,復未調查被告搬遷新址之原因,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