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 郭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處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載認抗告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警方所循線查獲上游藥頭即綽號「馬桶」之 陳彥儒 ,其查獲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及0樓,即是抗告人被查獲時所提供,警方還先押送抗告人至上開地址查看並確認無誤,嗣警方欲前往查緝陳彥儒前,亦有提訊抗告人及提供上開處所之照片供抗告人簽名確認。陳彥儒雖因警方於查緝時不慎墜樓身亡,而警方既因抗告人提供線索查緝到陳彥儒及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認上開事實,亦未傳喚相關員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向監察院陳情本案,嗣監察院函請法務部暨轉呈最高檢察署辦理,經最高檢察署函覆,說明本案並非判決確定之案件,因此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無法辦理等情,是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應立即恢復審理,此為最高檢察署事後詳加審查而發現,應屬新事實、新證據,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已引用卷內之證據,詳予說
明抗告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所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馬桶」之陳彥儒,惟經查陳彥儒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及0樓查緝時,陳彥儒因破窗逃逸不慎墜樓,在未經檢察官訊問,即不幸於同年月20日死亡,致無法確認陳彥儒有無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事實,而未能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明確,足見抗告人雖供出陳彥儒為其上游,惟警方尚無因而「破獲」之事實,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核無不當,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依照上述說明,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上述最高檢察署函覆內容,係說明最
高檢察署之「函文」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對象,而不是指本案並非判決確定之案件,且上開函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毫無關聯,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意旨㈡,亦有誤會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