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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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上訴人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訴人 劉昕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0、11245、1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泳瑋、劉昕岡(下稱黃泳瑋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泳瑋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2罪刑,及就黃泳瑋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黃泳瑋2人之供述(於民國109年6月8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證人 張詠竣 、 張婷雯 (均為告訴人)、 陳仲信 、 吳美慧 、 潘仰文 等之證述,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存摺照片、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提領明細、提款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黃泳瑋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論述綦詳。並就其2人辯稱提出帳戶予他人係為取得賠償款項,而非詐欺取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9頁第26行),所為論述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雖原判決未及審酌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諭知黃泳瑋2人無罪),以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8號詐欺等案件對黃泳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54、177至185頁)。惟上開2案件之被害人分別為 蔡佩瑄 、 林莉雯 、 陳殷芳 、 廖健明 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上開另案判決係認定黃泳瑋提供其所有挑替創意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劉昕岡,再由劉昕岡轉交他人使用,且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僅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而為黃泳瑋
2人無罪之判決;至於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黃泳瑋雖提供其妻 賴冠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劉昕岡,再由劉昕岡轉交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惟黃泳瑋2人因聽信陳仲信,認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賠償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黃泳瑋2人於知悉匯入上開另案判決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款項,該帳戶被凍結後,仍提供黃泳瑋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陳仲信,且其2人已懷疑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行為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第16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5號卷第150、151頁),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揭另案判決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但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何況黃泳瑋2人於109年6月8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其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黃泳瑋提供帳戶係為獲取陳仲信允諾因另案判決之帳戶被凍結的賠償款,並無詐欺犯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另案判決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黃泳瑋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