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㈡所載,主張員警僅依證人 廖承洋 指證,即將他人居所搜扣之毒品認係抗告人持有,且為遮掩違法搜索行為,未依法告知律師能陪同訊問,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員警疲勞訊問所得,上揭各情有員警之搜索錄影光碟可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及沒收(銷燬),已綜合抗告人偵審之自白、證人 黃建豪 之證詞、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執員警搜索程序違法,否認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員警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第一審勘驗調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該項證據既經調查斟酌,不符合新證據要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員警隨同廖承洋進入抗告人居所,所為搜索程序固屬違法,惟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規定,綜合審酌所列各情判斷結果,仍認本件經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有證據能力,已詳敘採憑審酌之理由,此等事證即非前揭再審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警詢供述係遭警非法取供部分,以抗告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從未爭執及主張,並依卷證說明,抗告人於警詢時同意夜間訊問,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及家屬到場,自陳於住處查獲毒品而製作警詢筆錄、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抗告人於偵審時就其持有逾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抗告人確有本案犯行無疑,所指上開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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