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24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1、45、49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夜)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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