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劉政泰 被告 楊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起參加訴外人 李涓瑜 之投資,至110年4月間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本金及獲利),因李涓瑜投資項目操作失誤,該200多萬元均未取回,伊乃請求李涓瑜返還最後一次投資金額,經伊計算後要求李涓瑜返還110年4月15日之本金18萬元、尾款143,000元、110年4、5月間借款4萬元、4月25日借款208,000元,合計571,000元,並要求李涓瑜返還投資失利金額10分之1即20萬元,雙方協商後李涓瑜就前述二部分分別同意以60萬元、15萬元與伊協議成立,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李涓瑜以75萬元就前述期間之投資與伊結算完畢,伊於收受此75萬元後,不得再就前述期間之投資向李涓瑜為任何請求,被告為李涓瑜之配偶,在伊提出系爭本票票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其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未曾見面,亦未曾向原告拿過一分錢,所以原告請求伊返還75萬元,伊無法理解。伊是因為身為李涓瑜之配偶,而帶李涓瑜至大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原告見面,李涓瑜進入便利商店後又出來要求伊進入,原告當時拿系爭本票予李涓瑜簽名,並在確認伊為李涓瑜配偶後,要求伊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系爭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等字是原告要求書寫,伊簽名之本意是在表示伊為李涓瑜之配偶,當日有陪同李涓瑜至現場,並非連帶保證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自明。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李涓瑜所簽發,被告為李涓瑜之配偶,於李涓瑜
簽發系爭本票時,在本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其上等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表示其為李涓瑜之配
偶,當日有陪同李涓瑜至現場,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亦不明白連帶保證之意云云。惟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前為中船契約工,已有約10年之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未成年人,乃為具有高職學歷,且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不可能不知悉李涓瑜簽發系爭本票是表明同意依該等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之意,且連帶保證是表示同意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意,其既於李涓瑜簽發系爭本票後,親自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其上,自有同意擔任李涓瑜所負票據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上開抗辯,顯違常情而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當時是覺得李涓瑜遭脅迫,其為了李涓瑜之安
全,方同意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且本院110年度重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投資之金額為16萬元,與原告主張不同云云。惟被告尚無法具體說明李涓瑜係遭以何方式脅迫,亦未就此舉證證明,況依被告所陳原告當時是由一名男子陪同,與李涓瑜及被告在便利超商協商,則原告與李涓瑜是在公共場合協商,雙方到場人數相同,殊難想像李涓瑜或被告已遭原告脅迫。又原告於110年4月19日11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涓瑜表示因李涓瑜於110年4月15日即已知悉發生何事,其不承認該筆等語,李涓瑜回覆沒有關係,並表明其尋找看看有沒有票,要先寫60等語,原告始主動提出列出明細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31頁),並參諸李涓瑜嗣確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予原告,與前述對話內容李涓瑜所提及之先寫「60」的票相符,足見李涓瑜與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時曾就雙方投資、借款等債權債務進行協議,並衡情若非當日雙方就金額已協議成立,李涓瑜及被告不可能同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足見雙方當時應確係就前述期間之投資、借款等糾紛互相和解讓步,意思表示合致後,李涓瑜方簽訂系爭本票,再由被告於背面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李涓瑜與被告嗣自不得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即拒絕依前述和解內容給付,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李涓瑜所簽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同意擔任李涓瑜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據此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向其請求給付75萬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李涓瑜110年4月19日未載60萬元CH7587262李涓瑜110年4月19日未載15萬元CH75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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