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計畫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之親屬即黃○○、黃○○、黃○○、劉○○到庭作證,故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上開4人先前所為之指認證述,證明力甚低,被告亦無串證之必要。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無從湮滅證據。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交保。
(二)又縱使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述本件已無串證可能,故被告並無禁見之必要,若鈞院認仍有禁見之必要,則請求排除被告配偶、兒子及女兒為禁見對象,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有關禁見之部分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業已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111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僅需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偵查中羈押審理時均明確坦承犯行,且於第二次偵查中有律師陪同之情形亦自陳並無遭到不正訊問,故依被告先前自白之內容有提及犯罪經過與被害人A女所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一致,另案發現場以及離開現場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經證人黃○○、黃○○指認與被告身形相似,再依警方職務報告查獲000-000機車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機車特徵(右前後照鏡傾斜、車前左前方有白色圖案)相符,故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由本案犯罪經過觀之犯案前後有遮掩車牌、換裝掩飾等行為可見被告有逃避責任、隱匿犯行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位證人均為被告之同住家人或親友,另依被告今日所述在查獲後尚有其他證人共處一室提及本案之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故有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是在人煙稀少的時段隨機挑選單獨走在路上的學生犯案,製造學生少年走在路上極大的風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追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自111年7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原裁定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1.被告雖辯以其並未計畫聲請傳喚黃○○、黃○○、黃○○、劉○○到庭作證,故無串證之可能。然考量被告目前否認犯行,且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屬,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直接、密切關連性,屬關鍵證人,自難僅憑被告一時未主張傳喚上開證人,即認無串證之可能,況檢察官亦可能再次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上開4人到庭作證,此時被告為求上開4人為自己有利之證述,非無串證之可能;再審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起訴被告,另同時論以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刑度非輕,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該犯嫌涉案前後有遮掩車牌、換裝掩飾之舉止,衡情被告在面臨重罪追訴時,為躲避刑責,不無可能於案件審理中為滅證之舉或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
2.另審酌本件之犯案手法,係隨機在路上對學生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原裁定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追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依目前審理進度,本件確有串證之可能性,前已敘明。而為避免被告透過各種方式達到串證之目的,原裁定一併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之配偶、子女為其至親,依卷內事證可證彼等平時互動良好,因此自難排除其等在迴護至親之人性驅使下,毫無協助被告串證之可能,是原裁定並未排除被告之配偶、子女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羈押裁定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