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男
乙○○女丙○○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三八三、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甲○○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於向 廖哲宏 購入後,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先後二次分別撥出約值新台幣(下同)
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詹益奮 。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七至八時許,甲○○於連繫廖哲宏,向其購得安非他命後,又意圖轉讓些許安非他命予 黃坤倫 ,囑黃坤倫至廖哲宏住處拿取,惟因廖哲宏已為警查獲而未遂。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卅六巷四號一樓向 廖婉萍 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一大包後,即携至樓下以購入之原價轉讓與上訴人丙○○,丙○○旋又以相同之價格轉讓與 潘榮忠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論處上訴人乙○○、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乙○○、丙○○之警訊筆錄均係警員自行編撰後,即命簽押云云(原審卷第一二○頁)。原審對上開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二人之警訊筆錄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七至八時許,與廖哲宏連繫向其購得安非他命後,意圖轉讓些許予黃坤倫而囑黃坤倫至廖哲宏住處拿取,但因廖哲宏已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黃坤倫受甲○○之囑咐後,已否果至廖哲宏住處欲向廖哲宏拿取安非他命﹖尚屬不明,如黃坤倫並未依囑前往,而廖哲宏亦已因為警查獲而無從代甲○○著手於安非他命之交付,則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究應僅止於預備階段,抑可認已著手於轉讓禁藥構成要件之實施,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認甲○○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理由欄未分別論述,僅籠統說明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先後三次轉讓禁藥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轉讓禁藥既遂一罪云云),亦嫌速斷。㈢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本件據上訴人丙○○供稱:「我向乙○○購買之安非他命,係潘榮忠拿一萬元叫我向乙○○代買的,我向乙○○買來安非他命後,立即交潘榮忠,我未從中牟利」云云,依其上開供述,其係稱受潘榮忠之託代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援引其上開供述為上訴人丙○○向乙○○購得一大包安非他命後,再以相同之價格轉讓予潘榮忠等情之判決基礎,又嫌證據理由矛盾,此三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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