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燈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燈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燈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李燈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燈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63巷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