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陳黃灌 被告 吳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87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黃灌請求被告吳鈴玉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黃灌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8,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
929元【計算式:21,000元/㎡×62,872.06㎡×73/100,000+318,100元=963,829元+318,100元=1,28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5年7月1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鈴玉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黃灌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81,873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81,929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73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570元外,尚應補繳3,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