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職是,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秀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分別判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7月、3月在案,本件係被告家人報案,警察始查獲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態度配合,偵審過程坦白承認,卻遭判重刑,且94年間曾犯毒品案係陳年往事,103年所犯詐欺罪,雖與本案構成累犯,但與毒品危害之犯行,顯係行為個別不一,原審未以單獨案情審酌,從輕處斷,卻依累犯將被告處以重刑,實難令人信服。請辜念被告獨自奉養年邁母親及身罹重疾之兄長,因負社會及經濟壓力,進而施用毒品以舒壓,危害社會問題情節輕微,請給予減刑,准予易科罰金,使被告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罪之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2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要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分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意受有期徒刑7月、3月之宣告。」,且經原審再特別告知及詢問被告「是否瞭解上開告知之意旨?是否知道經認罪協商後將喪失上訴權?而仍願依協商合意內容請求判決?是否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均肯定回答上開詢問及確認無訛,以上各節均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本院綜觀全卷,亦無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原審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或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
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本件協商判決,並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
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