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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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宏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9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陳宏濟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陳宏濟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陳宏濟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陳宏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電子磅秤1個、海洛因2包(陳宏濟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裝毒品之口香糖盒1個、透明夾鏈袋1袋、削尖吸管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3支手機,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論以被告陳宏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針筒2支均沒收之。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針筒2支均沒收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105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
5年5月23日),並於105年6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僅敘明:「被告認為量刑過重,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此外,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應處以較輕度刑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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