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才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14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輪與告訴人陳O桂之夫黃O文所騎乘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O文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撕裂傷術後栓塞、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3至6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腦動脈阻塞、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脾臟外傷開刀造成意識不清,無判斷事務能力,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雅才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桂於104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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