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大鵬
謝俊青陳譽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0
1、18415、19347、2365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46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大鵬犯幫助詐欺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青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譽仁犯幫助詐欺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大鵬、謝俊青及陳譽仁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可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以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柯大鵬於民國98年6月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謝俊青收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再以25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譽仁(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嗣陳譽仁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拍賣禮券,並留下謝俊青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絡,致使 王俊傑 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拍賣網頁,而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將5000元匯入 莊仲賢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俊傑未取得前開拍賣商品,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2、柯大鵬另於同年11月25日,在上開通訊行門市,以1000元之價格向 卓庭義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再以1400元之代價轉售陳譽仁。陳譽仁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自由時報刊載徵人廣告,佯稱應徵司機,並留下卓庭義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供作聯絡;適有 何震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該徵人廣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智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同日19時許,均自稱為HAPPYGO網站小姐,向 郭柏成 、 陳育琦 2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之電腦系統有誤、人為疏失等,使信用卡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使郭柏成及陳育琦2人均陷於錯誤,郭柏成於98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匯款5萬6000元,陳育琦於同日20時42分、20時44分許,匯款共6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郭柏成、陳育琦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3、柯大鵬另於同年10月21日,在上開通訊行門市,以300元之價格向 徐瑋琳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再以1200元之代價轉售陳譽仁,陳譽仁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98年10月30日,以前開門號電話撥打予 林李銓 ,佯稱因林李銓涉及犯罪,需監管其財產,要求林李銓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並留下前開電話聯絡云云,致林李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對方指示,於98年10月30日由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8萬元、98年11月2日提領160萬8000元、98年11月3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柯大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財物。嗣經林李銓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4、柯大鵬另於9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路○○○號之通訊行內,以300元之價格向 陳維君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收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再以不詳代價轉售陳譽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譽仁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日,以前開門號電話撥打予 陳芳 ,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及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組林組長,佯稱因陳芳身分證遭冒用申請開戶,且該帳戶涉及詐騙,需監管陳芳之其他銀行帳戶,要求陳芳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並留下前開電話聯絡云云,致陳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1段83巷口,將其自台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220萬元交予假冒公務人員之 宮明斌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柯大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財物。嗣經陳芳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譽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柯大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門市內,以每支行動電話(下同)14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向柯大鵬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或預付卡,而陳譽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以 毛德瑋 、 謝宗儒 、莊 子仁 、 丁予 、 許淑芬 、 陳榮松 、謝俊青及所提供之附表一之8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向附表二之 黃啟佑 等人詐騙財物,而施用詐術,使黃啟佑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黃啟佑等人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時間│出售地點及出││││││售價格│├──┼───┼──────┼──────┼──────┤│1│毛德瑋│0000000000│98年8月3日│臺中市北區大││││││雅路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1000元│├──┼───┼──────┼──────┼──────┤│2│謝宗儒│0000000000│98年8月14日│同上│││││├──────┤│││││500元│├──┼───┼──────┼──────┼──────┤│3│ 莊子仁 │0000000000│98年9月3日│同上│││││├──────┤│││││1000元│├──┼───┼──────┼──────┼──────┤│4│丁予│0000000000│98年9月3日│同上│││││├──────┤│││││500元││├───┼──────┼──────┼──────┤││莊子仁│0000000000│98年10月14日│同上│││││├──────┤│││││900元│├──┼───┼──────┼──────┼──────┤│5│許淑芬│0000000000│98年11月2日│同上│││││├──────┤│││││300-500元│├──┼───┼──────┼──────┼──────┤│6│陳榮松│0000000000│98年11月26日│同上│││││├──────┤│││││850元│├──┼───┼──────┼──────┼──────┤│7│謝俊青│0000000000│98年6月5日│同上│││││├──────┤│││││1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接受匯款之人││││使用之行││或交付日││頭帳戶或收受││││動電話││期││之人│├──┼───┼────┼────┼────┼─────┼──────┤│1│黃啟佑│毛德瑋申│佯稱友人│98年12月│10萬元│ 李灃 育所申辦││││辦之門號│亟需現金│29日13時││之花旗銀行港││││00000000│週轉│許││都分行帳號02││││22號││││0-0000000號││││││││帳戶│├──┼───┼────┼────┼────┼─────┼──────┤│2│ 劉松柏 │毛德瑋申│佯稱友人│98年12月│6萬元│李灃育所申辦││││辦之門號│亟需借錢│29日11時││之花旗銀行港││││00000000│週轉│39分││都分行帳號02││││22號││││0-0000000號││││││││帳戶│├──┼───┼────┼────┼────┼─────┼──────┤│3│ 徐加璿 │謝宗儒申│佯稱求職│99年1月1│1萬元│某真實姓名年││││辦之門號│需先支付│6日││籍不詳,綽號││││00000000│介紹費及│││「阿宏」之成││││51號│交通工具│││年男子│││││費││││├──┼───┼────┼────┼────┼─────┼──────┤│4│ 陳鈺鑫 │ 莊子仁申 │在雅虎奇│98年10月│1000元│丁予所申辦之││││辦之門號│摩網頁上│14日11時││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0│佯稱拍賣│許││帳號000-0000││││11號│化粧品│││0000000000號││││││││帳戶│├──┼───┼────┼────┼────┼─────┼──────┤│5│ 胡睿榆 │莊子仁申│在露天拍│98年10月│650元│ 柯鴻彬 所申辦││││辦之門號│賣網頁上│16日19時││之華南商業銀││││00000000│佯稱拍賣│34分││行內埔分行帳││││11號│染髮劑│││號000-000000││││││││47991號帳戶│├──┼───┼────┼────┼────┼─────┼──────┤│6│ 林以婷 │莊子仁申│在露天拍│98年10月│650元│柯鴻彬所申辦││││辦之門號│賣網頁上│15日17時││之華南商業銀││││00000000│佯稱拍賣│││行內埔分行帳││││11號│染髮劑│││號000-000000││││││││47991號帳戶│├──┼───┼────┼────┼────┼─────┼──────┤│7│ 廖家宏 │丁予、莊│在網路上│98年10月│2700元│ 陳俊宇 所申辦││││子仁分別│佯稱拍賣│19日17時││之華南商業銀││││申辦之門│物品│25分││行內埔分行帳││││號092241││││號000-000000││││1554、09││││479401號帳戶││││00000000││││││││號│││││├──┼───┼────┼────┼────┼─────┼──────┤│8│ 歐陽文 │丁予、莊│在網路上│98年10月│1萬1310元│ 劉彩鳳 所申辦│││智│子仁分別│佯稱拍賣│22日11時││之慶豐商業銀││││申辦之門│物品│8分││行新店分行帳││││號092241││││號000-000000││││1554、09││││00000000號帳││││00000000││││戶││││號│││││├──┼───┼────┼────┼────┼─────┼──────┤│9│ 劉淑慧 │許淑芬所│在露天拍│98年11月│9300元│ 風雁華 所申辦││││申辦之門│賣網站上│12日23時││之上海商業銀││││號097349│佯稱拍賣│51分││行新竹分行帳││││5147號│液晶顯示│││號000-000000│││││器│││00000000號帳││││││││戶│├──┼───┼────┼────┼────┼─────┼──────┤│10│ 李健彰 │許淑芬所│在露天拍│98年11月│1萬1000元│風雁華所申辦││││申辦之門│賣網站上│13日12時││之上海商業銀││││號097349│佯稱出售│49分││行新竹分行帳││││5147號│SHARP牌│││號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帳││││││││戶│├──┼───┼────┼────┼────┼─────┼──────┤│11│ 王晟宇 │許淑芬所│在露天拍│98年11月│5200元│ 林意昌 所申辦││││申辦之門│賣網站上│16日12時││之合作金庫商││││號097349│佯稱出售│許││業銀行中壢分││││5147號│PS3遊戲│││行帳號006-01│││││機│││00000000000││││││││號帳戶│├──┼───┼────┼────┼────┼─────┼──────┤│12│ 葉敏嬌 │許淑芬所│在露天拍│98年11月│2萬5000元│ 劉秝涵 所申辦││││申辦之門│賣網站上│15日14時││之 國泰 世華商││││號097349│佯稱出售│17分││業銀行長安分││││5147號│iphone3G│││行帳號013-22│││││S手機│││0000000000號││││││││帳戶│├──┼───┼────┼────┼────┼─────┼──────┤│13│ 盧惠萱 │許淑芬所│在露天拍│98年11月│4000元│林意昌所申辦││││申辦之門│賣網站上│16日14時││之合作金庫商││││號097349│佯稱出售│││業銀行中壢分││││5147號│手機│││行帳號006-01││││││││00000000000││││││││號帳戶│├──┼───┼────┼────┼────┼─────┼──────┤│14│ 楊文華 │陳榮松所│在雅虎奇│98年12月│1萬元│ 黃秀珍 所申辦││││申辦之門│摩拍賣網│11日13時││之中華郵政股││││號098659│頁上佯稱│42分││份有限公司桃││││7843號│出售筆記│││園民生路郵局│││││型電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 李明翰 │陳榮松所│在雅虎奇│98年12月│2萬元│黃秀珍所申辦││││申辦之門│摩拍賣網│12日凌晨││之中華郵政股││││號098659│頁上佯稱│0時28分││份有限公司桃││││7843號│出售筆記│││園民生路郵局│││││型電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 王乃玉 │陳榮松所│在雅虎奇│98年12月│8000元│黃秀珍所申辦││││申辦之門│摩拍賣網│10日21時││之中華郵政股││││號098659│頁上佯稱│33分││份有限公司桃││││7843號│出售物品│││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 黃琪凱 │陳榮松所│在雅虎奇│98年12月│9200元│黃秀珍所申辦│││ 季思儒 │申辦之門│摩拍賣網│11日20時││之中華郵政股││││號098659│頁上佯稱│40分││份有限公司桃││││7843號│出售手機│││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 呂威萱 │丁予、莊│在網路上│98年10月│1240元│劉彩鳳所申辦││││子仁分別│佯稱拍賣│21日10時││之慶豐商業銀││││申辦之門│物品│5分││行新店分行帳││││號092241││││號000-000000││││1554、09││││00000000號帳││││00000000││││戶││││號│││││├──┼───┼────┼────┼────┼─────┼──────┤│19│ 謝惠淇 │莊子仁申│在網路上│98年10月│455元│劉彩鳳所申辦││││辦之門號│佯稱拍賣│22日20時││之慶豐商業銀││││00000000│禮券│40分││行新店分行帳││││46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 施揚恩 │陳榮松所│在雅虎奇│98年12月│9000元│黃秀珍所申辦││││申辦之門│摩拍賣網│11日││之中華郵政股││││號098659│頁上佯稱│││份有限公司桃││││7843號│出售相機│││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王俊傑│謝俊青申│在雅虎奇│98年12月│5000元│莊仲賢所申辦││││辦之門號│摩拍賣網│18日16時││之中華郵政股││││00000000│上佯稱拍│許││份有限公司大││││77號│賣禮券│││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