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 辜鐘慶 被告 邱昆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伍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有:㈠3個車位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㈡修復機械停車位之費用45萬元。㈢95年11月起到起訴前之租金損失35萬7,000元。㈣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損害(見調解卷第1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
28頁、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將車位跌價損失減為119萬3,000元,並將請求租金損害之月份調整自96年1月起到98年10月,但請求總額仍為2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
29頁)。然原告所為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間調整與流用並未涉及訴之變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法尚屬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6年初兩造所居住之台北新花園米蘭特區社區尚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時擅自破壞新北市○○區○○街92之7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結構,導致同位置下方地下1、2樓伊所有之3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漏水及嚴重積水,致使伊無法停放車輛。96年3月管委會成立後經原告要求管委會多次發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為其向訴外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建物,漏水責任為佳鈜公司之責任,與其無關。且被告擅自破壞地下室結構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後仍未改善,致其㈠受有3個車位跌價損失119萬3,000元。㈡修復機械停車位之費用45萬元。㈢96年1月起到98年10月之租金損失35萬7,000元。㈣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獨立1樓1戶之建物,當時為裝設1座電梯需有1個梯機坑盒(長:90公分、寬:90公分、高:60公分,約半坪)放置彈簧以作為意外緩衝之用,所以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地板鑿開孔洞挖掘機坑。惟該電梯業已拆除,該機坑之開口仍以RC補築復原,經伊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可證,所為挖掘機坑之行為並未危及大樓結構安全,系爭建物地下1樓側牆漏水及地下2樓漏水情形與伊自系爭建物1樓挖掘機坑之行為無關,且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1樓至地下1樓之直通樓梯(下稱直通樓梯),而是將該直通樓梯墊高及平行前移與增加地下1樓之步階,該增高與更改樓梯之行為並不會導致本件漏水,本件漏水應為地下室施工時混凝土澆築之冷接縫有關。又系爭房屋地下1樓有台電機房,該機房無排水設備,於佳鈜公司未打通出水孔前有嚴重積水而導致滲漏至正下方原告之系爭車位上,本件漏水實為台電機房積水所導致,伊之行為並不會導致本件漏水。再者,本件原告自96年1月便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個機械停車位坐落於被告所有臺北縣○○鄉○○街○○號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1樓、地下2樓處。
㈡被告於96年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外牆(2樓至5樓
及屋突開窗及3樓鑽孔、1樓後方開門及鑽孔、地下1樓變更防火門位置)、樓地板(地下1層至地上6層增設直通樓梯及電梯)、變更改造樓地板(部分樓地板增厚)及增設步階乙事。
⒈系爭台北新花園米蘭管委會於97年10月9日發函 陳明 上開情事並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本院卷㈠34頁)。
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0月28日至現場勘查(本院卷
㈠32頁、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㈠52頁,該份會勘紀錄被告未簽名)。
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3月16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本
院卷㈠35頁函之說明一、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㈠60頁,開份會勘紀錄被告在其上簽名)。
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3月以被告有違反建築法77條
第1項之規定情事,對被告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卷㈠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核准改建系爭房屋、拆除直通樓梯等行為導致其受有地下停車位機械鏽蝕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邱昆男有無破壞系爭房屋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㈡被告未經核准破壞外牆、樓地板、變更改造樓地板及拆除樓梯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系爭機械停車位淹水造成損害的原因?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邱昆男對於該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㈣原告因此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昆男有無破壞系爭房屋直通樓梯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96年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外牆(2樓至5樓
及屋突開窗及3樓鑽孔、1樓後方開門及鑽孔、地下1樓變更防火門位置)、樓地板(地下1層至地上6層增設直通樓梯及電梯)、變更改造樓地板(部分樓地板增厚)及增設步階,經原告要求管委會多次發函通知被告處理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且系爭建物地下1、2樓有漏水及系爭機械車位有鏽蝕之情形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8禎(見調解卷第3頁至11頁)、96年12月2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97年10月9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23日、98年8月25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檢舉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3日北工使字第0970821296號函、98年3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80229419號函(見調解卷第15頁至31頁)、北工使字第0980206651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㈠第48頁),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保養紀錄表(見調解卷第32頁至3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85頁),被告僅對其有無拆除直通樓梯乙事爭執,辯稱:伊只有將原有樓梯架高,並無拆除之行為云云。
⑵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外牆(2樓至5樓及屋突開
窗及3樓鑽孔、1樓後方開門及鑽孔、地下1樓變更防火門位置)、樓地板(地下1層至地上6層增設直通樓梯及電梯)、變更改造樓地板(部分樓地板增厚)及拆除樓梯(地下1層至地上6層)之行為,經管委會向工務局去函檢舉後,工務局派員於98年3月16日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具體情形進行實際會勘,並於會勘結果載明:「現場系爭建物擅自拆除直通樓梯及破壞樓地板(變更樓梯位置及建造電梯乙座),擅自室內裝修,部分樓地板增設。」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邱昆男亦在該會勘紀錄表之「受檢場所代表簽章處」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同意工務局人員會勘結果,即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直通樓梯等行為。工務局亦依照本次會勘記錄對被告做成裁罰行政處分,處罰被告罰鍰6萬元,違反事實中第4項為「未經核准擅自拆除直通樓梯(地下1層至地上6層)」,此有工務局行政處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另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本件漏水原因,鑑定意見略以:「八、鑑定結果:㈠被告邱昆男拆除地下一層RC側牆邊原有樓梯,變更位置並前移重新施做樓梯,及敲除樓板施築昇降機機坑,其後該機坑之樓板開口仍以RC補築,修復復原...㈡依雙方指述及比對前述漏水處理文件(附件四、五),被告邱昆男拆、改建樓梯,施工中有致標的物地下二層車位滲漏積水損害。」等語,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3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直通樓梯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98年3月16日之會勘紀錄沒看清楚就簽名,非
伊承認有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云云,衡諸常理,如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之直通樓梯,何以不在98年3月16日工務局人員會勘之際表示意見,反而在會勘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另本院於99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告自行送請鑑定,擔任製作鑑定報告之建築師 游景新 時,當事人雙方已知本件重要爭點為被告拆除直通樓梯是否會造成本件漏水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且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鑑定,鑑定要旨為被告拆除樓梯行為是否會造成本件漏水情況,業經本院將囑託鑑定之函文副本通知兩造(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62頁及第164頁),然被告於99年11月2日鑑定人會勘時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有會勘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利己之心,本應就有利及不利於己之事項盡力攻擊、防禦及舉證,是被告就鑑定之前明知其有無拆除直通樓梯為本次鑑定之重要前提事項,本應向鑑定人表示伊並無拆除直通樓梯之舉,始符常情。被告卻在鑑定結果對伊不利時,始主張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直通樓梯,圖否認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至為明顯。是被告先於工務局會勘報告上簽名承認自己有拆除通直通樓梯之行為,復於本院囑託鑑定拆除樓梯是否為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對伊不利時,方表示伊未拆除直通樓梯,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拆除直通樓梯云云,係為脫免其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⒋復被告雖曾於98年3月17日向工務局表示違反建築法行為乃
建商(佳鈜公司)所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被告在前一天即98年3月16日工務局人員會勘時承認自己有拆除直通樓梯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且於會勘記錄表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果真無拆除樓梯之事,何以被告於會勘時又向工務局陳稱係佳鋐公司所為;嗣於訴訟程序中,又陳稱無拆除樓梯之事,足見被告陳詞前後不一,被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即第1屆管委會委員 胡博文 於本院證稱:建商佳鋐公司點交房屋時,A1棟有挖了1個機坑且建到5樓後半段,6樓挖了1個機坑,伊詢問過佳鋐公司,佳鋐公司否認有挖掘機坑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即佳鋐公司負責本案社區之副理 莊偉男 到院證稱:當時預售屋有驗收房屋之程序,交屋給被告時,系爭房屋地下室並無漏水之情形,是被告打洞以後才發生漏水之情事,而且建商是施工單位,如果本件是建商所為,工務局本可以對建商開罰,但是佳鋐公司並未被裁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2頁至第153頁背面),足見前揭未經核准破壞系爭房屋外牆、樓地板、變更改造樓地板及拆除樓梯之人並非佳鋐公司。又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拆除直通樓梯業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伊非拆除直通樓梯之人,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進行舉證,始符舉證責任法則,但被告陳稱「架高樓梯」之工程由包商 林木德 施作,未損及樑柱及結構云云(本院卷㈡第109頁),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究否真係由林木德為「架高樓梯」之行為(如提出工程合約證明施作內容),亦未能說明如此之工法是否完全不可能有施工擾動之行為(原本之樓梯亦非活動式,何以得完全不會有施工擾動?),證人游景新既為本件之鑑定證人(該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工會及鑑定證人游景新亦為被告一開始所選任),其證詞既認本件被告拆除樓梯之行為會發生施工擾動,其證詞由無何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木德時其業已亡故,本院既有上列證據證明被告有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惟被告就其所辯既無法提出反證,自難以被告空言主張即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直通樓梯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經核准破壞外牆、樓地板、變更改造樓地板及拆除樓
梯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系爭機械停車位淹水造成損害的原因?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在96年1月間於系爭房屋打除部分1樓樓地板挖掘機坑,
,造成大量漏水滲至地下1、2樓,導致地下室2樓原告所有之1、2、3機械車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8禎(見調解卷第3頁至11頁),且經證人胡博文於本院證稱: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的機坑還沒完全做好,96年間被告挖機坑那段期間,因機坑沒有包住,水從上方直接漏下來,共漏過兩次,機坑之正下方地下2樓L型就是原告車位,所以水直接漏在原告的1、2、3車位。第1次漏的水很大,且漏了幾個小時像水龍頭開著那樣,第2次漏水是機坑在灌漿的時候。之後漏水情形一直持續,而且不只從上方漏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證人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理 杜永平 證稱:證人胡博文曾帶我去系爭房屋地下室去看,我看到地下2樓停車位的機坑淹水,淹到快跟水平面相等,當時並不知道是原告的車位,在我們判斷機坑如果有滲漏水,馬達泡在下面是無法使用的,如果有人知道機坑淹過水的話,就跟泡水車一樣,就我們物業管理公司而言這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們才知道這樣的情形是漏水導致,當時我們有懷疑是否台電引水管滲漏導致機電房漏水,後來經證實也不是台電機電房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顯見被告於96年1月間挖掘機坑、打除部分樓板之行為,造成原告位於系爭房屋地下2樓3個機械車位受損,被告上述行為與原告前揭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⑵就本件系爭房屋地下1樓及2樓之漏水原因,本院囑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本件漏水原因,鑑定意見略以:「八、鑑定結果:㈠被告邱昆男拆除地下一層RC側牆邊原有樓梯,變更位置並前移重新施做樓梯,及敲除樓板施築昇降機機坑,其後該機坑之樓板開口仍以RC補築,修復復原。
地下室側牆滲漏,與混凝土澆築之冷接縫有關;所見地下室側牆橫向裂紋,應為地下室施工時混凝土之冷接縫,有滲水修補痕跡。同時,樑柱地板之混凝土搗築若欠密實,有蜂窩縫隙瑕疵,將致樓地板積水時之滲漏。本案經查原附件之漏水情況(附件一),顯見樓梯及機坑施工,積水由樓梯之RC側牆邊流出,該地下一層之積水時之滲漏。㈡依雙方指述及比對前述漏水處理文件(附件四、五),被告邱昆男拆、改建樓梯,施工中有致標的物地下二層車位滲漏積水損害。九、結論與建議:㈡綜上所述,被告邱昆男拆除樓梯,施工擾動有致側牆冷接縫之滲漏,更為顯現,並造成如附件(附件㈠)漏水情況。㈡標的物地下室側牆滲水痕,與混凝土施工時澆築之冷接縫有關。建議按防水修復工法修復。」等語,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3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又鑑定證人即建築師游景新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拆除直通樓梯、改建樓梯及拆除3層的步階之施工擾動造成牆壁龜裂擴大,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係導致本件漏水之原因之一,是漏水之原因有本件建商佳鋐公司建築房屋所致原有牆壁之龜裂與混凝土澆築冷接縫,以及被告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均為本件漏水之原因,又參照證人莊偉男之證述略以:我們蓋房子有時會遇到漏水,被告把機坑的樓地板打開洞以後,可能上面在施工有用到水,流下來積在地下
1層,可能會透過施工的裂縫,滲漏到地下2層。本件社區房屋點交給管委會時系爭大樓有些戶數的窗邊因剪力破壞所以會有裂縫漏水,均有修復。但交接時,地下1、2樓並無漏水情形並有經過驗收程序。地下1、2樓有積水的現象是因為被告打洞後才有的,冷接縫漏水只會冒水珠,不會造成嚴重積水。樓地板有裂縫,因為室內的樓地板不可能作防水層,所以被告在上面的樓地板挖了一個洞,有任何的水,讓地下一層的地板積水的話,有可能就會沿著這個裂縫漏下去地下
一、二層。被告有震動機去打洞,震動的過程當中也有可能讓裂縫擴大或新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4頁),可知佳鋐建設施做本件建築物時該地下1樓之樓地板及冷接縫存有施工裂縫且因被告前述打除樓地板、拆除樓梯等違法施工行為導致前述裂縫情形更為加遽或新增裂縫,是就建商施工致有裂縫之行為與被告前揭違反建築法之施工行為與被告損害結果觀察,若無被告違法施工行為,單僅建商施工致有裂縫之行為,則該損害並不會發生。反之,若無建商施工致建築物容有裂縫之行為,單僅被告違法施工之行為,當不至於造成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故建商施工致建築物容有裂縫之行為與被告違法施工之行為均為本件原告漏水損害結果發生之不可或缺的條件,前揭2行為係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因結合作用後導致本件漏水結果,應認被告前揭違法施工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漏水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違法施工行為與本件漏水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⑶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乃系爭房屋地下1樓台
電機房內未裝設排水設備,因該機房漏水滲漏至地下2樓原告機械停車位所致云云,經查:證人胡博文於本院證稱:我沒有進到過台電機房裡看過,台電機房沒有滲漏水,因為沒有水漏出來,台電96年或97來開過一次,那次總幹事跟我回報說沒有怎樣,而且台電機房我們沒有發現滲漏水的事。台電開的時間是96年或97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等語,又證人 莊勝男 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3張照片都是同一個洞,是不同角度拍的。當時台電表示他們的機房沒有漏水,我們又進不了這個機房,所以我們建設公司的主任應管委會要求查明是否是台電機房漏水所致,就在那裡打了一個洞,看會不會漏水出來,結果沒有漏水,印證了並不是機房漏水所致,至於本院卷㈡第131頁99年3月25日我們公司的函是我們主任當時在發生積水時,懷疑猜測是台電導致的才會發這個函,但後來事實查明的結果非台電機房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等語,顯見經兩造所屬之管委會與建商佳鋐公司查證過後均已排除本件台電有漏水情事,且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經回覆略以:99年4月5日已與管委會謝主委及辜副主委現場勘查,非本處管路漏水所致且迄今均無配電室滲水報修記錄。100年7月8日會同管委會前任副主委辜先生現場勘查及100年7月13日會同管委會林秘書及陳主委現場勘查結果,配電室正常並無滲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㈢第17頁),可見台電公司與管委會至現場會勘後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台電機房並無漏水,應屬信而有徵。再者,雖證人 邵文和 到庭證稱其向被告租用如本院卷㈡第82頁上面照片右邊簽名處所示之停車位有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惟證人邵文和亦自承台電配電室平常是有上鎖,伊並未進入該機房查看過,足見證人邵文和僅能證明所租用之停車位有積水情事,但尚難認為該積水為台電公司機房所導致,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本件損害為台電公司之機房漏水所致,要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拆除直通樓梯、打除部分樓地板與拆除步階等行
為,與本件漏水及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被告邱昆男對於該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既然有保護他人之法律存在,行為人自有注意義務存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法律推定行為人於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轉換舉證責任,由行為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存在,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2.經查:被告於96年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外牆(2樓至5樓及屋突開窗及3樓鑽孔、1樓後方開門及鑽孔、地下1樓變更防火門位置)、樓地板(地下1層至地上6層增設直通樓梯及電梯)、變更改造樓地板(部分樓地板增厚)拆除直通樓梯(地下1層至地上6層)等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裁罰6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80206651號行政處分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法第77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揭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屬無疑。是被告打除1樓部分樓地板與拆除直通樓梯之行為,非但違反建築打第77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其主觀上對於其打除1樓部分樓地板與拆除直通樓梯等行為可能造成建築物漏水之危險,亦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猶任意在系爭建築物改建、拆打,益徵增加本件建築物漏水之危險,顯有過失,致肇本件漏水及原告停車位之損害,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被告雖辯稱並未拆除直通樓梯,惟此為事後臨訟狡卸之辭,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打除1樓部分樓地板與拆除直通樓梯等行為容有過失存在,足堪認定。
㈣原告因此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⑴原告主張3個車位跌價損失119萬3,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3個機械停車位之買價係含在房屋購買計算,原告買賣房屋契約並無法計算出實際上一個機械停車位售價為若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又證人即不動產經紀人 莊鳳珠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房子現在若要出售,因車位有漏過水,一定會影響房價,一般造成房價加車位1到3成的議價空間,具體的情形還是以個案而定,無法確定是影響多少錢,會受到多少跌價的損失我無法估算。原告所有的機械停車位在沒有瑕疵的情形可以賣100到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機械停車位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證人莊鳳珠所陳本件機械停車位價值最低額,以1個機械停車位為100萬元之交易價值,並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為全新購入,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96年1月間因泡水損害至無法使用及近4年之持續漏水,侵害情狀甚為嚴重等情,量定被告所受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跌價損失為3成,故被告就原告停車位跌價損失部分應賠償原告90萬元。(算式:1,000,000×3×30%=900,000)⑵修復機械停車位之費用45萬元部分:
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存有鏽蝕與馬達不能使用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照片2禎及證人胡博文及杜永平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及151頁),又證人胡博文證述略以建設公司有積極幫我們處理漏水問題,我任內我積極爭取到半年的免費的保養,後來我們再請人報價,原本建商製作停車位的廠商只做保養,電腦、馬達等不作保固,後來我找的廠商就是廣友機械有限公司願意就正常使用的機械停車位就全部保固,但人為損害、天災、漏水就不負責。且拆除與重組的工程費用,並不包括在養護費用內。因為原告的損害是漏水所導致,保養的合約裡漏水的損害不在保養之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見原告系爭機械停車位因漏水而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該公司為負責維修本件兩造居住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廠商,該估價單所示修復必須費用,堪信為真正,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機械停車位費用45萬元。
⑶96年1月起到98年10月之租金損失35萬7,0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個車位自96年1月起迄今均因漏
水而不能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8禎(見調解卷第3頁至11頁)、證人胡博文及杜永平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及151頁)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218頁背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3個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侵害原告物之使用利益,使原告無法享有因買受該停車位而可得享有之利益,故被告必須填補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其應回復到原告權利之應有狀態,即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狀態,故應以相當於機械停車位之租金額量定原告不能使用該機械停車位之損害為是。又原告所有之車位位於新北市深坑區,購入時為全新之機械停車位,且位於新完工之建物地下室2樓,爰酌定每月3,500元做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業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2頁)。復原告所購買3個停車位係供其母、兄使用,業據提出其母 楊映雪 所有DP-8627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㈢第57頁)與其兄 辜鐘瑞 所有CX-9610自用小客車、121-EY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㈢第56頁),堪信為真正,故可認原告使用系爭3個車位已有客觀可確定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不能使用系爭3個車位之損害,共計35萬7,000元(算式:3,500×3×34=357,000),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轉而向他人租用車位,故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取。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6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不能使用系爭3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5萬7,000元。
⑷精神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打除系爭房屋1樓部分樓地板、拆除直通樓梯與步階等違法施工行為,導致自96年1月間起迄今系爭房屋之地下1、2樓一直有漏水之情形,使原告系爭3個機械停車位受損且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開怪手為業,購入現所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及3個供母親及兄長使用新機械停車位,必需承擔房屋及車位貸款之經濟壓力,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車位無法使用且迄今均未修復,被告實造成原告生活中極大之不便及痛苦,固可想像;雖被告於訴訟程序不斷翻異前詞、飾辭狡辯,猶有甚者,被告於98年間工務局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時,竟出言對在場之杜永平與當時管委會主委出言恐嚇要「走黑道」、「讓第1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胡博文2天消失」等語,經本院依法移送台北地檢署(見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徑導致原告深切之痛苦應非虛妄。惟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停車位受損,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為明確。原告主觀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痛苦之感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70萬7,000元。
(算式:900,000+450,000+357,000=1,707,000)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全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即知悉前揭被告打除部分樓地板等行為
導致其受有漏水之損害,竟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經查:
被告於96年1、2月間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地板及直通樓梯等行為,前已述及。另證人胡博文於本院證稱: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的機坑還沒完全做好,96年間被告挖機坑那段期間,因機坑沒有包住,水從上方直接漏下來,共漏過兩次,機坑之正下方地下2樓L型就是原告車位,所以水直接漏在原告的1、2、3車位。第1次漏的水很大,且漏了幾個小時像水龍頭開著那樣,第2次漏水是機坑在灌漿的時候。之後漏水情形一直持續,而且不只從上方漏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處之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本件漏水情形迄今尚未修復且尚在持續當中,至為明顯。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造成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漏水情形尚在繼續中,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漏水情事修復終止前,原告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7,0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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