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佳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佳華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佳華(下稱異議人)早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交予 吳樟興 處理,是吳樟興賣予 朱天麟 後由朱天麟駕駛該車而違規,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違規,原裁處有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而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13時52分在台74甲線7.1公里處(東外環往南),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2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訊據證人吳樟興結證稱:異議人委託伊處理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有4至6年,而伊業於100年3月21日將該車出賣並交付予朱天麟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內容相符,足徵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已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實際所有人,亦未占有該車,是異議人辯稱伊非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無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然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於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所為之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業已於交通異議程序中釐清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可能造成舉發機關動輒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規避其本應就何人為實際違規駕駛人所須負之舉證責任。是以如舉發人係以專處罰車輛實際駕駛人為要件之法規舉發汽車所有人,然汽車所有人已於交通異議程序中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的情形下,即不得以上開法規予以相繩。從而本件實際違規人並非異議人已臻明確,縱實際違規人並非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指之人,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既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所從而本件疵,因之本件裁罰,自屬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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