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瑞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欽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王瑞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