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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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私利,明知 羅敏慧 已中止授權,竟冒用羅敏慧名義,將羅敏慧所有新竹市○○○街號房屋之騎樓出租予被害人乙○○,並向乙○○詐得訂金新台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