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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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乙○○○
(送達處所:鳳山五支局49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民,且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第6頁),且為兩造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婚後,上訴人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161之20號14樓兩造原住處,詎上訴人婚後常常藉故爭吵,並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及曾放火燒屋,經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且上訴人更自94年9月起至按摩指壓店特種行業上班迄今,使上訴人顏面無光,在親朋好友面前無法抬頭,精神上痛苦萬分,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與其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因為朋友有困難要求幫忙才向他人借款,但已經還清,第二次借款是因為家人在越南要買房子,才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亦還到剩下2萬5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用,上訴人才到指壓油壓店上班養活自己,況其中被上訴人尚載其前往,且在店內等候其下班或監視,並無從事色情按摩情事,又被上訴人與其前妻 梁玉娟 曾毆打過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曾聲請保護令獲准等語置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經常藉故吵架,向地下錢莊借錢,且細故即放火燒屋,並屢至按摩院上班等事由,雖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爭點乃:(一)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否因而嚴重危害兩造婚姻生活。(二)上訴人是否經常藉故吵架或曾放火燒屋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三)上訴人是否至按摩店從事按摩或其他色情行為,致被上訴人顏面無光精神上痛苦不堪等,致被上訴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否因而嚴重危害兩造婚姻生活,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二次之事實雖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然以上開情詞抗辯。查金錢借貸屬個人理財方式,為意思決定自由之一,故是否借貸及數額若干,本非他人所得干涉,即令夫妻亦然,故如非因該決定衍生其他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即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由。 查姑 不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3月8日上訴人家暴之前曾給上訴人生活費,縱令為真,依被上訴人自承所給不多,僅足吃、住(原審卷27頁),既無多餘,則上訴人設需款項消費等,依其係越南人民,結婚隻身來台未久,資力有限,若欲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其條件,恐難如願,是其向地下錢莊借錢,雖非上策,恐亦係應急或籌錢情非得已之管道,自難僅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即謂影響夫妻生活。參以2次所借款項均為10萬元,其中一次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另一次亦僅剩2萬5000元(原審卷17頁),既均靠上訴人己力清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錢管道為何,尤無置喙餘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前開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有何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舉證,其執此事訴請離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是否經常藉故吵架或曾放火燒屋致無從繼續維持夫妻生活?
(一)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陳玉豔 證言(原審卷26頁、本卷46頁),主張兩造經常吵架,且為上訴人不爭。惟結婚乃係兩個不同主體之結合,基於各人主觀個性及不同背景之客觀環境所養成之習性,絕難相同,是於結婚後自應本於互愛、互重、互信、互諒之初衷,共同營造美滿婚姻生活,此固非任何一方所得輕忽,尤以本件為異國婚姻,因前開主客觀因素之不同所生影響益然,因此吵架或意見不合固不得執為自己之正當理由,更應努力調整自己心態與行為,藉以縮短磨合期,而非僅依自己主觀上認知或評價,直指對方缺失,而忽視自己應有之責任,此亦為如上所述,二不同主體營共同生活必會面臨之問題與首需具備之應對態度。準此,吵架固屬非是,且非夫妻相處之道,然基於上開理由,亦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已無從繼續生活。
(二)次查於93年10月29日晚上,在兩造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被上訴人夜歸,開門聲影響上訴人睡眠,上訴人竟因生氣而丟擲家中寶特瓶及礦泉水,並以打火機燒毀兩造衣服,並推倒屋外兩輛機車,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精神痛苦,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另於94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2天未歸,上訴人即前往被上訴人前妻位於高雄縣○○鄉○○路123之
7號住處找尋,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滿,動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頸部、前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卷,且有影卷外放為證,故兩造曾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被上訴人從事木工,國中教育程度;反之,上訴人為高中程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資料可憑,於教育程度上已有落差,參以國情、民俗之不同,並上訴人結婚後離鄉背景來台生活,或與期待之生活條件歧異,兩造更應有較長時間之學習相處,且上訴人身在國外,設有委屈或不適應,要與人在國內,得隨時向娘家或同學、好友訴苦,藉以緩合情緒不同,長期累積之壓力相對較重,則於溝通不良之情形下失控所為之反應,或較嚴重,但此係上開主、客觀因素綜合造成,茍能將其中部分因素排除,兩造歧見應可化解,甚或取得共識,衡情,當不致長期處於箭拔弩張之情勢下,要言之,兩造若能本於結婚初衷,口角或細微衝突當可避免,美滿生活可期,況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是否至色情按摩店從事按摩或其他色情行為,致被上訴人顏面無光精神上痛苦不堪?
(一)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即自94年9月起至按摩指壓店上班迄今等事實,雖為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丙○○證述,然為上訴人以其上班處所,僅為一般越南或泰式之正常按摩店,穿著正常,並無暴露身體或從事色情行為,況被上訴人不但知情且曾載其上下班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上班地點部分為色情場所,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情自原審起均未立證,況證人甲○○已結證上訴人在其經營之「悅馨美容坊」所工作之內容為敷臉、按背等,未從事其他色情工作,其亦未見上訴人與客人外出等語(本卷49頁),參以該店雖曾於96年1月4日經警查獲上訴人為客人按摩,進而以上訴人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務,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新台幣2萬元一節,有裁處書在卷可稽(本卷52頁),且經甲○○證述(本卷49至50頁)。按上訴人若在該店從事色情行為,則於臨檢時,衡之經驗當無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理,況被上訴人從事色情工作未能舉證如上。
(三)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已自承曾載上訴人至其他非從事色情之按摩店工作,且經陳玉豔證述(本卷47頁)。惟按職業無貴賤,不管是國內或越式或泰式按摩,如以常態觀之,既為正當工作,當無令人不齒之處;反之,若認非視障者所從事之按摩,即可疑為色情按摩之誤解,則基此普世價值,上訴人並非視障者,被上訴人又很介意,自應勸阻甚或反對其至按摩店上班,何以仍載上訴人至按摩店上下班,此與時下對上開按摩店之負面評價(不論此評價是否正確如上),已有不合,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非視障者所從事之按摩店按摩等行為,尚不足認為有何不妥,甚或覺得難堪、難受,否則豈會載送上訴人至該等按摩店上下班。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所從事之按摩工作為色情行為等,據此,其以上訴人至其原不以為不當之按摩店工作,執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而訴請離婚,要非正當,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婚姻既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準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然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外借貸既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體現,且未因而衍生足以影響夫妻生活之情事;另兩造雖有多次吵假或彼此對他方為家庭暴力行為,然此或因係異國婚姻,主觀、客觀因素影響所及,而亟須雙方本於結婚初衷,努力調整自己,而非專注於他方之缺失。再者,被上訴人前既肯認上訴人至按摩店工作,而不以為忤,此外,又未能證明上訴人從事者為色情行為行業,自不能隨其事後認知或意思,遽指上訴人至按摩店上班使其難堪,基此,應認兩造細故衝突各情,僅係異國婚姻使然,尚非重大,自不足影響夫妻間正常婚姻生活,此由兩造訴訟後仍有婚姻性行為,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可徵。至其所辯因上訴人引誘等詞,非但為上訴人否認,縱使為真,適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尚有轉寰、改善空間,否則積怨已深,形同陌路,又如何行房?是尤難認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而非離婚不可情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向地下前莊借錢,其中一筆已經清償,另筆僅剩2萬5000元,並未至色情按摩店上班,另兩造雖有爭吵或互為家庭暴力事件遭對方聲請核發通常補保護令獲准,然此均不足認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由本件訴訟中兩造仍有婚姻性生活可證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使其顏面盡失、難堪不已,顯現重大婚姻破綻,實已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其他顯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形成權,訴請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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