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佑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佑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由 王詠建 保管並未遺失,因雙方就公司經營有所爭執,竟以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公司印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8號被告顏佑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達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擔任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負責人,顏佑達明知清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大小印章係交由王詠建保管而未遺失,因與王詠建就公司營運事項生有爭執,要求王詠建交還清華公司之大小章遭置之不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連同「清華資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清華公司之大小章,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變更登記案予以照准,並登載在所掌管之清華公司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詠建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顏佑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印鑑遺失切結書、清華資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
⑶清華資源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及106年5月17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
⑷被告顏佑達與告發人王詠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佑達明知清華公司大小章在告發人王詠建處,竟仍以大小章遺失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清華公司之大小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