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謝汶琦
張育 瑞被告 葉皇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2號、
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琦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育瑞 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皆為葉皇孝,前述事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即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夜市某處並於系爭肇事汽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龍德路交岔路口時,從後方追撞由原告張育瑞駕駛並搭載原告謝汶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謝汶琦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背部肌肉挫傷、胸痛及發炎後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張育瑞受有胸痛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又因兩案之原告對於合併審理辯論均無意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為任何主張,且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即8日)凌晨4時許,駕駛系爭肇事汽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夜市某處並於系爭肇事汽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龍德路交岔路口時,從後方追撞由原告張育瑞駕駛並搭載原告謝汶琦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謝汶琦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背部肌肉挫傷、胸痛及發炎後肺部纖維化傷害、張育瑞受有胸痛及胸壁挫傷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謝汶琦因而支出㈠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05元;㈡薪資損失216,194元;㈢財產損失即眼鏡、車用冰箱、手機、車用毛毯、熊大及 泰迪熊 、喇叭與主機之損害,金額合計27,040元;㈣交通費用3,510元;張育瑞因此而支出㈠工作損失187,200元;㈡副業損失205,000元;㈢財產損失75,000元;㈣財產損失即系爭汽車毀損損失75,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致,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300,000元、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見院1234卷第178頁正反面、院1235卷第91頁正反面):㈠被告應給付謝汶琦5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育瑞8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1234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院123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有過失,其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院1234卷第6頁至第9頁、院1235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試報告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5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其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謝汶琦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用品費用謝汶琦因系爭事故而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並不宜搬重物,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705元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院1234卷第130頁、第114頁),謝汶琦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謝汶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遭任職之日月光公司扣薪及扣減獎金,扣薪期間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損失之薪資及獎金合計216,194元(計算式:66194+150000=216194),然而謝汶琦自承其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有給事假
140小時、病假合併生理假360小時,其特休有120小時,遭扣薪之原因是因為其請假日數過多等語(見院1234卷第225頁反面),依謝汶琦所提請假紀錄其請假之事由均為年假、事假、補休、病假,有請假時數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院1234卷第192頁至第194頁),顯然日月光公司均給予員工前開時數之事病假及特休,謝汶琦既以符合日月光公司規定之事由請假,則其遭日月光公司扣薪或扣減獎之事由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尚有疑慮,自難認謝汶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3.財產損失⑴眼鏡毀損
謝汶琦所配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有該眼鏡斷裂照片、大學眼鏡高雄漢民門市配鏡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緝2號卷第74頁、第75頁),則謝汶琦請求眼鏡毀損之賠償10,000元,應屬有據。
⑵車用冰箱、手機、車用毛毯、熊大及泰迪熊、喇叭及主機
等物品謝汶琦主張其放置於系爭汽車上之車用冰箱、手機、車用毛毯、熊大及泰迪熊、喇叭及主機等物品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分別請求賠償1,280元、5,000元、1,000元、1,760元、8,000元,合計17,040元等語,而謝汶琦自承前開物品均放在系爭汽車內,該車交由代辦業者拖吊送報廢,因此來不及從系爭汽車內拿回來等語(見院1234卷第179頁正反面),又觀諸卷附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放置於系爭汽車後行廂之熊大及泰迪熊並無破裂之情,另系爭汽車係遭系爭肇事汽車自後方追撞,該車右後側車尾有凹陷,該車車頭、駕駛座、後座位置並無遭撞擊之情(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基上,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物品雖均放置系爭汽車車內,惟依前引照片,難認有毀損之結果,況依謝汶琦所述上開物品應係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拖吊業者辦理報廢時一併報廢而受損,此與系爭事故顯然無關,故謝汶琦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4.交通費用謝汶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5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佐(見審交附民緝2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再酌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遭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報廢,而前引計程車之交通路程係往返於聯合醫院、龍德派出所及原告住家間,堪認謝汶琦主張其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尚可採認,謝汶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500元(計算式:100+145+150+105=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育瑞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薪資、副業收入、副業商譽之損害張育瑞雖主張其為日領薪資粗工,每日薪資1,600元,系爭事故發生,休養4.5個月均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87,200元,另有接單販賣滷牛腱等食品每月收入15,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有7個月無法接單,損失收入105,000元,另因系爭事故導致原本所接前開販賣食品訂單無法出貨致商譽受損,請求賠償100,000元,合計205,000元等語,然而張育瑞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至少僅需休養3天至7天,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7年7月17日回函在卷可憑(見院1235卷第25頁),另依張育瑞所提其販賣前開食品之網站截取照片明白標示「預定試賣中,有興趣可以留言詢問」(見審交附民緝3號卷第49頁),則張育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4.5個月、7月個無法工作乙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張育瑞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前開損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2.財產損失即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瑞雖主張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合計134,200元過高,故其將系爭汽車報廢,另支出75,000元購買二手車代步等語,然僅提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登記於其配偶謝汶琦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見審交附民緝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院1235卷第56頁),並未提出購買代步二手車單據無本院確認張育瑞此部分之損失,然張育瑞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一般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見警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8日),該車使用時間已達19年7月,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汽車之剩餘價值為22,367元(計算式:134200÷(5+1)=22366.6667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是以張育瑞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2,3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均需休養,並避免搬運重物各1個月,衡情其等日常生活應受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謝汶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收入,而張育瑞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另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塑膠製造及五金承包商,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院1234卷、院1235卷卷尾證物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2頁),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其家庭之影響等一切狀況,認謝汶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張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本件謝汶琦因系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用品費用705元,眼鏡
毀損損失10,000元、計程車車資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1,205元;張育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損害22,36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2,367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7,250元、7,730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院1234卷第137頁、院1235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謝汶琦為53,955元(計算式:00000-0000=53955);張育瑞為44,637元(計算式:00000-0000=4463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汶琦53,955元、張育瑞44,63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107年10月17日寄存,經過10日即107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1234卷第172頁、院1235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該繕本雖於104年7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轄派出所(見審交附民緝2號卷第86頁),惟被告已於104年3月9日出境,107年1月17日始入境,其後未再出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單在卷可佐(見院1235卷第84頁),堪認前次送達不合法,本院因而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併予敘明。
五、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支出訴訟費用合計2,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院1234卷第2頁、院1235卷第2頁),故本院考量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