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珊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第16243號、第19174號、第19189號、第2008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榕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榕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陳小姐」(收件人填寫 胡振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人(下稱000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榕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000、
000、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2張、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000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000等7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000等7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第16243號、第19174號、第19189號、第2008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掩飾不法所得之主觀意思,故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7年4月21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000等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000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過程、結果、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客觀行為,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是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使告訴人000等7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損失共約新臺幣23萬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000、000、000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顯見其悔意,以及被告本次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來源為丈夫之月收入2萬元,尚有1名子女、父母、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願與000等7人調解,嗣亦與告訴人000、000、000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至於告訴人000部分,經本院聯繫是否願與被告調解均聯繫無著,而告訴人000、000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000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終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故應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過錯及填補損害之正面作為。另參酌被告案發時係待產中,因擔憂丈夫一人負擔家計,為求其他收入來源,方導致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信其歷經偵審程序,以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李門騫、朱婉綺、王啟明、劉偉誠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000│於107年4月24日17時4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49,987元│新光銀行帳戶││││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18時3分許││││││話予000,誆稱之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ATM操│107年4月24日│28,123元│華南銀行帳戶││││作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18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000│於107年4月24日18時3分許前之某│107年4月24日│24,123元│新光銀行帳戶││││時,佯為佳德糕餅客服人員及台新│18時3分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000│││││││,誆稱先前訂購鳳梨酥時操作有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該筆│││││││交易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000│於107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DEVILCASE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9時6分許││││││電話予000,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帳戶,如│││││││果每個月沒有消費,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000│於107年4月24日21時58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2,418元│合庫銀行帳戶││││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000│22時50分許││││││,誆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000│於107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7,933元│合庫銀行帳戶││││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000│23時0分許││││││,誆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4月24日│2,001元│合庫銀行帳戶││││。│23時2分許│││├──┼───┼───────────────┼──────┼─────┼──────┤│6│000│於107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29,985元│新光銀行帳戶││││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000│18時36分許││││││,誆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4月24日│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19時2分許│││├──┼───┼───────────────┼──────┼─────┼──────┤│7│000│於107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佯為│107年4月24日│29,985元│合庫銀行帳戶││││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21時12分許││││││話予000,誆稱:有24筆訂單尚│││││││未付款,如不需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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