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追加被告 許時有
許時珧 許鳯英 許鳳梅 許鳳嬌 許薷分 許時豐 許玉琴 許玉麟 許玉枝 許玉明 黃許富妹 譚許康 妹 許美茶 許時獅 ( 許時滿 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棋 (許時滿之承受訴訟人) 關漢煒 關玉華 關玉珍 許炳華 江柏昆 江仁盟 江可馨 被告 許明文
許凱喆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應淼 被告 許時壎
許明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時寬 被告 許時安
許博 爲 林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許時統
許標宇 許時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儒瑩 追加被告許 陳昭妹
許明憶 ( 許時舜 之承受訴訟人) 許莉昉 ( 許時舜之 承受訴訟人) 許莉雯 (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智 (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妹 (許時舜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安 ( 陳林 淑女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芳 ( 陳林淑女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光 (陳林淑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時有、許時安、許時珧、許鳯英、許鳳梅、許鳳嬌、許薷分、許時穩、許時豐、許玉琴、許玉麟、許玉枝、許玉明、黃許富妹、 譚許康妹 、許美茶、 許陳昭妹 、許應淼應就被繼承人 許學增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時獅、許時棋、關漢煒、關玉華、關玉珍應就被繼承人 許應洪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明憶、許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許炳華、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應就被繼承人 許應寶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除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林滿、許時穩、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外)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五、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 許博爲 、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
七、原告、被告許明文、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許時穩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
八、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六所示。
九、原告、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時壎、許明偉、許時安、許博爲、林滿、許時統、許標宇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七所示。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數次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時滿、許時舜、陳林淑女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0月16日、108年1月6日、106年11月12日死亡,業經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8年4月30日、10
8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時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時獅、許時棋,被告許時舜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明憶、許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陳林淑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銘安、陳銘芳、陳銘光承受訴訟,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卷四第112至116、223至22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許時安、 許博為 、林滿、許時穩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450、487、488、48
9、490、491、492、493、494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許時有、許時安、許時珧、許鳯英、許鳳梅、許鳳嬌、許薷分、許時穩、許時豐、許玉琴、許玉麟、許玉枝、許玉明、黃許富妹、譚許康妹、許美茶、許陳昭妹、許應淼均為許學增之繼承人(下稱許時有等18人),被告許時獅、許時棋、關漢煒、關玉華、關玉珍則為許應洪之繼承人(下稱許時獅等5人),被告許明憶、許莉昉、許莉雯、許明智、徐春妹、許炳華、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則為許應寶之繼承人(下稱許明憶等9人),然其等就各共有人對於4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中487、489地號土地相比鄰,且共有人均相同;488、491地號土地相比鄰,且共有人均相同;493、494地號土地相比鄰,且共有人均相同。而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自屬可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就487、489地號土地,488、491地號土地,493、49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請求分割450、490、492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則以:4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希望可以將地上物坐落之範圍分歸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道路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他部分則分別由各共有人分配;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二、三所示等語。
㈡被告許時穩則以:被告許時穩在488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
芒果及茶樹,並且有開挖設置土堤蓄水池;同意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則以:同意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許明偉則以:希望可以分在馬路邊,目前並未使用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4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業於起訴前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時有等18人、許時獅等5人、許明憶等9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203頁、卷三第65至68、14
7至158頁、卷四第112至116頁)。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許學增、許應洪、許應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相鄰之不動產,而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各有部分相同,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93頁);而被告許時安、許博為、林滿、許時穩、許明偉、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對此情均不為爭執,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因本件土地除45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是就其餘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因487、489地號土地;488、491地號土地;493、
4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故得合併分割,另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與450、490、492地號土地分割後可分割筆數不得超過21人等情,有該所106年6月22日頭地一字第1060003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原告訴請分別就487、489地號土地;488、491地號土地;493、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件土地中,450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許時安所有之
興隆製茶工廠、水泥空地及茶園,另有部分土地為道路;48
8地號土地上則有部分種植被告許時穩所有之柚子樹等果樹;489、49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許時穩設置之水池,及被告許時安設置之水井、馬達;487地號土地上另有被告林滿所有之茶園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21頁)。
㈤4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表二),將45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許時安興建之建物,因該建物為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同使用,遂將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D)分由被告許時安、許博爲共有,可保持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性,有助於土地、建物之經濟價值,而將許學增之繼承人(包含被告許時安)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E之位置、被告許明偉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許應洪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許應寶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原告許時進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被告許時統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被告許標宇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並將現況為道路之部分,因事實上仍有供全體共有人繼續通行使用之必要,遂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已表示同意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且此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許時穩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復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基此,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487、488、489、490、491、492、493、4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經詳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487地號土地上被告林滿所有之茶園、488地號土地上被告許時穩所有之果樹,均未能依照各自占有狀態分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係由被告許時安分得被告許時穩所有果樹坐落之土地;原告、被告許時統、許標宇、許明文各自分得被告林滿所有之茶園坐落土地的部分。且原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割方案與目前使用狀況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是若採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則於分割後,目前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因此喪失合法占用權利基礎,將來更有可能因此另生糾紛,徒增土地共有人之困擾。反觀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附表三至七),就45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一致,可令各共有人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可保有正當使用權源;又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許明文、許凱喆、許應淼、許時穩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另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被告許時安、許博爲、林滿提出如附圖三、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本件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至9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按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