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戶
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