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
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