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就
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懲罰性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
,借款期限自94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零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
○自95年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被告乙○○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約定
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負
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