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103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鄭志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嗣為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鄭志成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鄭志成與 彭麗美 (另行審結)2人於102年8月9日12時30分許,共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道○路0號之「新港堂廟」時,見 沈何玉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廟內女用公廁旁走道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走,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志成提議下手行竊該機車內置物箱財物,並命彭麗美將其等共乘之機車騎至外圍「把風」,以監看有無他人過來,鄭志成則趁機徒手開啟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沈何玉春置於其中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及MONGA牌雙卡手機1支,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7-11超商」,由彭麗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搭配上開竊得之MONGA牌雙卡手機使用,嗣為沈何玉春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彭麗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沈何玉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圖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被竊之MONGA
牌雙卡手機序號照片及該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7-11超商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彭麗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見被害人疏未將機車鑰匙拔走,即心生歹念,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