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群 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貸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王群介 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2年8月15日累計積欠消費新臺幣(下同)68,829元未付(含消費款67,402元、循環利息1,127元、其他費用3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7,402元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0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係按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採機動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1,059,91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外,另應給付1,059,911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編號│契約內│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容│││(%)│(均計算至清償│││││││日止)│├──┼───┼────┼────┼───┼───────┤│1│信用卡│68,829│67,402│20│民國102年8月16│││││││日│├──┼───┼────┼────┼───┼───────┤│2│小額信│1,059,9│1,059,91│20│民國102年6月27│││貸│1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