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陳熒熒陳麗伊陳懿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補報債權雖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惟其對於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仍應負證明之責。債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其補報債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末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47條第5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3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公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有本院106年8月24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今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始陳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26萬5,009元,已逾申報債權期間。異議人雖具狀表示其因不知債務人為清算聲請,且債務人理應自行陳報等語,惟上開理由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且異議人陳報債權時亦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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