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 吳肇宗 相對人 許志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為部分駁回裁定,後經異議人吳肇宗再提出異議,本院因認其異議有理由,故撤銷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重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許志強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應予剔除。
(二)債權人吳肇宗之債權逾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志強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又債權人吳肇宗前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5574號執行事件中受有清償,債權不足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8萬2,24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命相對人許志強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
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許志強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許志強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
㈡債權人吳肇宗對債務人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並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5574號執行命令及委發款項之轉帳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至47頁)附卷為憑。依該本票裁定記載,債務人 呂麗惠 確應給付110萬元予異議人吳肇宗,加計執行費用8,800元並扣除已委發還款12萬4,354元後,目前應餘98萬4,446元尚未清償,是以,債權人吳肇宗對債務人有98萬4,446元債權乙事,堪認為真;至逾98萬4,446元之債權部分已消滅,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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