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以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設屏東縣○○鄉○○村○○路○○○號)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在該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年11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宜君 ,向其佯稱因其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問卷調查而中獎,但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領獎,林宜君一聽即知此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不動聲色,並欲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知帳號後,於同年月22日13時15分許至銀行匯款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林宜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林宜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㈢華南商業銀行全方位代收存款憑條副根1紙。㈣華南銀行94年11月25日(94)華內存字第47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幫助之正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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