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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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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