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富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陳睿」之記載,皆更正為「陳睿6/12中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羅東興東特約服務中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下午5時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21分」。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韓菁萍不疑有他」之記載,應補充為「韓菁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之記載,應補充為「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韓菁萍,並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22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告曹富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臉書見到暱稱「 游小游 」之帳號(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布之租用電話門號廣告,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游小游」聯繫,經「游小游」告以租用代價為一個門號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欲續租,每月租金3,000元,直到滿6個月可過戶為止,使用用途為徵信社、小額放款、電話廣告等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之LINE帳號暱稱為「陳睿」)接洽後,曹富順雖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甚可能係不法份子欲隱藏自己身分而欲利用該門號犯罪,然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同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翌(12)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與「陳睿」,「陳睿」則當場給付曹富順1,000元之對價,上開SIM卡旋流入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韓菁萍姪兒韓 忠楠 ,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韓菁萍,謊稱其門號已改為該號碼,並請韓菁萍加其LINE(帳號暱稱「忠楠」),隨即結束通話;再自翌(29)日上午9時許起,以同門號連續撥打7通電話予韓菁萍,佯稱欲向其借錢支付貨款,明日即歸還,並以LINE傳訊指定將款項匯入由 黃亭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文心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韓菁萍不疑有他,而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幸福郵局,以「 陳姿伶 」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將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忠楠」。詎韓菁萍遲未接獲還款訊息,又經 韓忠楠 表明並無上開借款情事,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菁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富順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在臉書見到「游小游」(LINE帳號暱稱為「陳睿」)租用門號之廣告後與其聯繫,即申辦上開門號,將SIM卡交付「陳睿」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如上,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他要租用,伊不知他會拿去詐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韓菁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之手機,冒充告訴人姪兒韓忠楠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亭凱郵局之事實。3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09年9月21日宜服一字第109022號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檢送之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該門號係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姿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忠楠」之LINE對話擷圖、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黃亭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之手機,冒充告訴人姪兒韓忠楠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亭凱郵局之事實。6被告與「游小游」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其與「陳睿」之LINE對話擷圖「游小游」、「陳睿」與被告接洽租用其門號及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與「陳睿」之情形。
二、被告雖以不知本案門號遭用以詐騙云云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以他人之名申辦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為逃避檢警循行為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其真實身分,當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何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該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就上開情事無從諉稱不知。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